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李如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被 告 林世順
訴訟代理人 林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言詞辯
論。當日補正鑑界資料及請求減少租金之計算。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