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徐彩姿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其中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居住範圍從未離開過基隆,而支付命令是
寄到彰化,故原告從未收到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92年3月
10日向法院聲請重發債權憑證,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應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因15年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之前夫訴外人 郭金生 於00年0
月間持原告及其弟訴外人 郭陽輝 之印章,逕自前往被告之放
款部門,冒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不論被告之職員因
幫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之規定,對其選任監督之不當,連帶負責,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廢止其債權,但因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依民
法第198條之規定,原告得拒絕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2年間具狀聲請重發債權憑證,真意為中
斷時效以利日後債權執行受償,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度執丙第3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本件債權本
金及利息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於75年7月23日經對保簽立約
定書後,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借據,印鑑相同,依約原告
需負清償責任,縱如係當時其夫郭金生盜用原告印鑑簽立借
據,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責。被告非因侵權行為取得
債權,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
地,原告並無民法第198條之拒絕履行權,也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76年間以原告積欠借款,郭金生、郭陽輝擔任連帶保
證人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於76年2月6日發76年度促字第10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郭金生、郭陽輝應連帶給付被告
2782,013元、233,376元,及分別自75年10月27日、75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10.25%計算之利息,
並自75年11月27日、7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郭金生、郭陽輝均未提出異議,基隆
地院於76年6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76年
民執字第215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6年民執字第443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均部分受償。被告又於77年5月3日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金生、原告強制執行,執行
後部分受償,基隆地院並於77年8月23日核發基院仰民執慎
字第16308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2年3月10日列原告、郭金生、郭陽輝3人為執行債務
人,向基隆地院提出書狀,經基隆地院92年執字第1268號執
行事件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未果。
㈣被告於95年1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於
95年1月9日核發彰院鳴執丙第32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5
年7月4日聲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31182
號執行在案而執行無結果。
㈤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64,111元,及自77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64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77年度民執字第498號、
92年度執字第12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31182號、本院100年司執字
第1645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提出之借據、基隆地院77年度民執慎字第16308號債權憑
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院鳴執丙第325號債權憑證
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6年度促字
第1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
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
原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之居住範圍從未離開過基隆,而系爭支
付命令是寄到彰化,故原告從未收到支付命令云云,惟查,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因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見本院卷第
20頁),然就系爭支付命令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之
住址為基隆市○○街○○○○號(見本院卷第54頁)。次查,原
告自63年9月11日起即設籍於基隆市○○街○○○○號,於77年
12月21日自基隆市○○街○○○○號遷出到基隆市○○區○○街
○○巷○○號之2,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39頁),可見基隆地院於76年2月6日發系爭支付命令後,
送達原告之地址基隆市○○街○○○○號,與當時原告之戶籍地
址相同,原告又自陳其實際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76年間已合法送達
原告,此亦有基隆地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可
佐(見基隆地院77年民執慎字第498號卷第5頁)。是原告主
張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無足憑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重發債權憑證,並
未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
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
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27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
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該條第2
項規定。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執行,亦屬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中斷
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92年3月10日列原告、郭金生、郭陽
輝3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基隆地院提出書狀,經基隆地院92
年執字第1268號執行在案,該狀首雖記載「民事聲請重發債
權憑證狀」,然該狀內容已表明因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狀請准予重新發給債權
憑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268號卷第4至5
頁),可見被告於92年3月10日係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而被告在此之前,係於77年5月3日對原告聲請執行
,已如前所述,可見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及自87年3
月1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並無因15年、5年時效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取。
2.按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可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丙第32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本件債權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
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
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被告於77年5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郭金生、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後部分受償
,則被告對郭金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但被告
嗣於92年3月10日才再聲請對原告執行等情,已如前所述
,足見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
行264,111元,及自7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77年7月20日起至87年3月10日止按年
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6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自77年7月20日起至87年3月
10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前夫郭金生於00年
0月間持原告及郭陽輝之印章,前往被告之放款部門,冒貸
300萬元,不論被告之職員因幫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
對其選任監督之不當,連帶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
定,得拒絕履行云云,證人郭金生固於100年10月4日到庭證
稱:郭金生自60幾年間起至77年間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
,本件300萬元借款是郭金生持原告印章、房屋所有權狀、
郭陽輝印章向被告借款,原告、郭陽輝不知情,沒有對保云
云(見本院卷第120至第12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郭金生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雖離婚,但兩人育有子女,郭
金生之證詞有迴護原告之虞,且本件借貸發生於00年0月間
,證人郭金生於事隔25年後、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過多年後,
才表示其係在原告不知情下持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借款
云云,原告及證人郭金生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揭證
述尚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況縱若原告主張郭
金生冒貸云云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職員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侵權行為人係郭金生,且被告業
已依借貸契約交付借款,為原告及證人郭金生所不爭執,自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堪認被告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又
被告就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對系爭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非因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原
告自不得援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6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自77年7月20日起
至87年3月10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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