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繼達
       朱繼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住彰化縣○○鎮○○路○○號
       呂佳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立可美合成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業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惟立可美合成板科技有限
公司受告知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繼達、朱繼芳係夫妻,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立可美合成
板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昌 晟,下稱立可美公司)背
書向被告貼現融資,系爭支票為立可美公司向被告借款之
擔保,立可美公司為主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主債務人
立可美公司已向被告清償系爭票款,被告復受領原告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有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按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被告既已從主
債務人立可美公司受償系爭票款,被告即不應再向原告請
求受領50萬元。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已和立可
美公司達成全部債務(包含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之清
償和解,則系爭票據債務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亦應免除
系爭50萬元之清償責任。
(二)被告自承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立可美公司及原告追償借
款。依立可美公司所簽收之「債權文件領回確認同意書」
謂『茲已領回立可美公司放款案所有對保文件及擔保客票
10張(票據號碼:AU0000000、LS0000000、LS0000000
…)無誤,並知悉且同意貴行已為立可美公司之借款債權
及票據利益與票據發票人 安家麗 以新臺幣32萬元協議和解
、及受領票據發票人林繼達及朱繼芳清償新臺幣50萬元沖
抵立可美公司借款債權無誤』。足見被告與債務人立可美
公司全部借款債務(包括原告所開立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
務)已清償完畢,由立可美公司領回借據及全部擔保文件
,益證被告向主債務人立可美公司及原告重複追償借款。
(三)立可美公司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票據純為借票關係,原告
並無自立可美公司得到任何利益;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票
據擔保關係)與立可美公司(有借款關係)有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兩者之間應屬不真正連帶,亦僅能擇一行使並不
能重複受償。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
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由前開「
債權文件領回確認同意書」可知,融資借款人立可美公司
持原告所開立之客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借款人已向被告
達成清償協議,擔保人即應免除清償責任,系爭作為擔保
之票據債務責任即同時(免除)而不存在。則被告受領原
告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0
萬元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明知與主債務人立可美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並已獲
票據清償,仍向原告請求系爭票款,並稱清償50萬元後,
會將同數額票據返還原告,豈料被告早自主債務人立可美
公司處獲得清償而將系爭票據交付於立可美公司,係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並使原告陷於重複遭追索票款之風險,亦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
告應返還原告朱繼芳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匯款交付被告之
票款500,000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立可美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邀同訴外人 劉昌晟 (立
可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邱貴健 為連帶保證人,
陸續向被告銀行申貸企業金融放款額度共計650萬元,並
提供商業往來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為融資擔保,而自95年
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所負本金4,753,659元暨其利
息、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銀行訴追取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4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立可美公司、劉昌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促字第362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邱貴健
)在案。又被告銀行將立可美公司所提供擔保票據全部提
示完畢(含已提示而遭退票者),就所兌現票據入款扣帳
後,截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3,935,706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合計5,682,288元。被告銀行就退票
票據部分,依票據法及銀行內部催收作業規定,對原告林
繼達、朱繼芳2人為票據發票人所應負票據債務,各為總
票面金額492,000元及總票面金額400,000元,依法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2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債務人林繼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52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朱繼芳)。
(二)被告遂就上述消費借貸及票據債務,於99年8、9月間聲
請強制執行借、保人及票據債務人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薪津、股票、租金及存款債權等。原告2人因原告林繼達
於名下房地「臺中市○○區○○街○○巷○○號」受法院強制
執行之際,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銀行請求協議清償票
款債務,被告銀行受理協議申請後,因評估原告2人為夫
妻,雖已離婚,但仍同住於前開房地,經再協商後, 二造
同意就原告林繼達、朱繼芳2人之票據債務以總金額95萬
元為協議金額(含票據本金89.2萬元,而被告銀行同意減
免部分票據利息),先償付50萬元,餘45萬元分期繳付。
(三)嗣被告銀行與原告2人協議期間,為協助原告減輕票據債
務負擔,仍續行向借、保人追償之。被告銀行後於「99年
11月間」與立可美公司之負責人劉昌晟達成協議,就前開
欠款總額5,682,288元於扣除⑴原告票據債務人已清償之
金額50萬元,及⑵訴外人安家麗票據債務人所清償之金額
32萬元後,就餘款4,862,288元由連帶保證人劉昌晟於清
償487萬元後(含作業成本費用),結清全案,並由連帶
保證人劉昌晟領回借款相關債權文件無誤。又被告債權於
受償後依規定返還立可美公司相關債權文件當時,被告銀
行為維護原告2人之票據債務利益,亦已同時告知立可美
公司,就被告銀行前所收受之票據,其中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林繼達、朱繼芳等2人已與原告協議還款50萬元,被告
乃係告知立可美公司,就原告2人在票據債務範圍內已清
償50萬元,不得再向其追索,被告銀行已就原告2人、立
可美公司其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查原告2人並非立可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係立可美公
司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被
告為票據持票人依法自得對發票人原告行使追索權。再訴
外人立可美公司係將其所商業交易取得之票據,提供予被
告銀行為債權清償擔保,其債權既已全數清償,被告銀行
依三方之法律關係,自應將票據返還予訴外人;倘若,被
告將系爭票據返還予票據發票人原告時,則因原告2人應
負之票據責任依法應為89.2萬元及自提示日起算6%利息,
而原告僅履行清償50萬元,如逕予返還系爭支票,豈不造
成侵害訴外人立可美公司之票據利益,被告銀行為顧及原
告2人年歲已高,原告林繼達曾至被告分公司員林分行跪
求分行經理協助減免債務,因此被告為協助減降債務負擔
,曾協助洽議立可美公司免再向其追償票據債務,而經立
可美公司負責人劉昌晟同意後,於現場親自在上開系爭3
張票據之票面劃線,喻以表明不再追償之意思表示,被告
銀行所為之舉,均在兼顧三方權利義務考量,並無原告所
謂不當得利情形,亦無侵害原告所謂之票據權利情事。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立可美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邀同訴外人劉昌晟(立
可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邱貴健為連帶保證人,
陸續向被告銀行申貸企業金融放款,並曾持原告2人所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向被告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融資。訴外人自95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銀行分
別於95年8月間對訴外人立可美公司、劉昌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促
字第58439號核發支付命令(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另對
連帶保證人邱貴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促字第36288號核發支付命令
(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又被告銀行就原告2人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對原告林繼達、朱繼芳以支
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促字第5278號核發
支付命令(債務人林繼達)及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促
字第5281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朱繼芳),均已確定在
案。嗣被告銀行於99年8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
原告林繼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街○○巷○○
號」之房地(99年度司執字第70400號執行命令),原告
林繼達於99年10月15日向被告銀行申請就系爭債務(含原
告林繼達、朱繼芳2人前揭票據債務),以89萬2千元一
併解決,同意先償付50萬元,其餘39.2萬元分月繳付1萬
元至清償為止,原告林繼達之所有前揭不動產為被告銀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80萬元,其後原告朱繼芳依照前述
清償協議於99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銀行石牌分行
帳戶,被告銀行乃於99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43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28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2
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
字第52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竹字第7040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分別為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林繼達、99年10月15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銀行係於取得對原告2人之前揭支付命令後,
聲請對於原告林繼達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其所有之房地,而
經原告林繼達與被告達成協議,就原告林繼達、朱繼芳之
票款債務49.2萬元、40萬元(合計89.2萬元),由原告先
匯款50萬元,其餘款項分月繳付至清償日止,嗣原告朱繼
芳乃於99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銀行。茲按支付命
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
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
行之效力;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
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196
號、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
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林繼達與被告銀行間之協議,而
先為匯款50萬元,則本件被告銀行受領原告之50萬元,尚
非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再者訴外人立可美公司確有邀同連帶保證人劉昌晟、邱貴
健向被告銀行申貸,而經被告銀行陸續放款,立可美公司
迄於95年8月間仍積欠被告銀行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據清償,而經被告銀行於95年8月間對訴外人立可美公
司、劉昌晟、邱貴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被告銀
行4,753,659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亦有貸放明細彙總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4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28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106至116頁)
。又訴外人立可美公司於99年11月9日向被告銀行申請以
510萬元一次給付清償,嗣於99年11月19日匯款487萬元
至被告銀行,並於99年11月24日簽立「債權文件領回確認
同意書」,其載明:「茲已領回立可美合成板科技有限公
司放款案所有對保文件(借據1張...)及擔保客票10張
、退票理由單10張(票據號碼:AU0000000、LS0000000
、LS0000000…)無誤,並知悉且同意貴行已為立可美合
成板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利益與票據發票人安
家麗以新臺幣32萬元協議和解、及受領票據發票人林繼達
及朱繼芳清償新臺幣50萬元沖抵立立可美合成板科技有限
公司借款債權無誤」(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內容,被
告銀行主張因立可美公司算至99年底,尚積欠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計達5,682,288元(本院卷第106
頁),扣除安家麗所清償之32萬元及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
後,差額仍有4,862,288元,包含作業成本費用後,由立
可美公司匯款487萬元至被告銀行以清償其上述借款債務
,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另行與立可美公司達成全
部債務(包含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之清償和解,而認
被告銀行係重覆受償系爭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
開支付命令內容算至99年11月間,立可美公司所積欠被告
銀行者確已超過500餘萬元,再觀諸上開「債權文件領回
確認同意書」內容,應認被告銀行與立可美公司之清償協
議非僅為487萬元,而是應加計安家麗所清償之32萬元及
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銀行與立可
美公司所達成之清償和解僅為487萬元,自難遽認原告主
張被告銀行有重覆受領系爭50萬元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主債務人立可美公司達成清償協議
,並已獲票據清償,仍向原告請求系爭票款,有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
為乙節。按「A與B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人A
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B銀
行,並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
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銀行轉
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A在B銀行之一切債務,令
A背書轉讓B銀行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該支票業
經A背書轉讓予B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
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
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B可對A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
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銀行以支票發票人之
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278號、96年度促字第5281號
支付命令),而在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程序中,原告於99
年10月15日對被告銀行提出上開先行清償50萬元之協議,
並於99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銀行,而立可美公司
係於99年11月19日始匯款487萬元至被告銀行以清償借款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銀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被告
銀行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尚乏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退票日)│(新臺幣)│││
├─┼───┼──────┼──────┼─────┼───────┼─────┤
│1│林繼達│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492,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AU0000000│
││││││行潭子分行││
├─┼───┼──────┼──────┼─────┼───────┼─────┤
│2│朱繼芳│95年6月6日│95年6月6日│200,000元│臺中市第二信用│LS0000000│
││││││合作社松竹分行││
├─┼───┼──────┼──────┼─────┼───────┼─────┤
│3│朱繼芳│95年7月6日│95年7月6日│200,000元│臺中市第二信用│LS0000000│
││││││合作社松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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