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 告 廖聖芬
訴訟代理人 陳竹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79),及其上同段35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依干城第一廣
場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繳納第一期公共設施修繕費
用之義務,而依系爭建物與干城第一廣場總面積比例計算後
,被告所應分擔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修繕費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5,324元。又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
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
繳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修繕費用185,324元,惟被告自99年10
月1日起迄今仍未繳納,歷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憑之系爭會議決議,雖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預先收取干城第一廣場第一期公共設
施的修繕費用103,614,370元,惟系爭會議決議已由干城第
一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集資委請律師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5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件受理在案。又關於預先收取公共設施的修繕費用,乃原
告所自行創設,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法
律規定,故原告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原告竟欲以管理費之
名義收取。復干城第一廣場第一期公共設施的修繕項目,其
工程之工、料費用及政府應繳納之規費,被告於辦理交屋時
,皆已交付予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
),而原告係經由祥和公司委託組成,成立後竟再次要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且公共設施修繕費用的計算及收取,應本於
修繕工程施作的事實,按工程進度及竣工數量,驗收程序完
成方給付報酬,然系爭會議決議於會議通知及會議中,從未
曾提出修繕工程擬定修繕的工程位置、工程項目、工程數量
及各項工程估價明細,逕以原祥和公司為基礎的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託書,決議預先收取干城第一廣場第一期公共設施的
修繕費用,顯見修繕項目及修繕費用有浮濫估算、虛偽杜撰
之虞;換言之,修繕費用之收取,須本於修繕的事實,然干
城第一廣場迄今均無修繕之事實,原告又未能供予物證,證
明確有修繕之必要,更未能提出可靠可行的修繕費用收取、
支出及安全保管之管理辦法,原告即要求被告預先繳納修繕
費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性質上係拋棄其主張,依前規定,應本於其捨
棄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5,3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