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竹琴
訴訟代理人 徐敏傑
被 告 吳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8樓之8),依社區住戶規
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367元
;詎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積欠原告32個
月之管理費共計4萬3,744元(計算式:1,367元x32個月
=43,744元),積欠已逾2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
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計算,為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所
明訂。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雖由原告代收,惟原告
確有於100年9月20日將該起訴狀繕本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
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掛號信收發登記簿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
9月21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