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騏 煥甲美研社即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
元之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庭瑄(原名:
林惠文 ,下稱林庭瑄)原起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安騏煥甲
美研社即 李安騏 (下稱李安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1,865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李安騏應給付林庭瑄31,325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李安騏主張:林庭瑄於98年8月31日經訴外人即林庭瑄法定
代理人 林美花 同意,與李安騏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林庭瑄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參加李
安騏為招募新進 美甲 人員所開辦之美甲培訓課程(下稱系爭
課程),待系爭課程期滿後,林庭瑄應留任安騏煥甲美研社
(下稱美研社)之美甲師,服務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作成公證,林
庭瑄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9月1日,
票面金額1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擔保林庭瑄前揭服務義務之履行。詎林庭瑄
違反服務年限之約定,逕自於100年3月10日離職, 爰依 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林庭瑄賠付違約金100,000元等語,並
聲明:林庭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林庭瑄
提起反訴部分,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林庭瑄為擔保履行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所簽發,詎林庭瑄於100年3月10日即自行
離職並開店創業,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且無從補正,依民
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林庭瑄不得請
求李安騏返還系爭本票。又林庭瑄受訓期間,李安騏依約每
月以現金給付生活補助金3,000元,惟林庭瑄於98年9月間打
破玻璃及去角質產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之與李安騏
應付之生活補助金2,000元互為抵銷,故李安騏業已依約支
付3個月之生活補助金,林庭瑄自不得再行請求。再者,李
安騏制訂之工作規則均經全體員工開會討論及公開揭示,且
經林庭瑄簽名確認,該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
容之一部,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況林庭瑄曾表示「薪資完
全沒有問題」等語,並領得當月遭扣薪之薪資迄今,從未表
示異議,堪認林庭瑄已有默示同意,是李安騏依工作規則實
施扣薪處分,自屬有據。又林庭瑄因管理疏失,致附表編號
5之電話機、編號10之指緣油及編號12美甲剪刀遺失,林庭
瑄應負賠償責任,且林庭瑄應負擔附表編號17公用工具遺失
所造成之損害,故李安騏自林庭瑄之薪資扣款,亦屬合法。
另林庭瑄參加康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盟公司)所舉辦之
美甲師認證課程,並繳交課程費用5,000元,係林庭瑄嗣後
自行放棄認證課程,與李安騏無涉,自不得請求李安騏退還
課程費用。退步言,倘認林庭瑄請求退費有理由,因林庭瑄
曾委託李安騏之配偶代買手機電池3顆,李安騏主張將之與
其應返還課程費用互為抵銷。再者,附表編號16係林庭瑄就
其操作不當致鐵捲門受損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鐵捲門必要修
繕費用為10,000元,李安騏據此請求林庭瑄給付修繕費用
3,000元,洵屬有據。又李安騏每月雖發放全勤津貼1,500元
,然林庭瑄任職期間上班遲到情形嚴重,未符合領取全勤津
貼之標準,林庭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綜上,林庭瑄上
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林庭
瑄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林庭瑄則以:系爭契約乃李安騏單方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契約內容雖經公證人陳建源當場朗讀,然林美花未必全然理
解契約內容,當場請求將契約內容攜回閱覽,竟為李安騏所
拒,林美花為支持女兒學習美甲課程,僅得匆促簽名於其上
,就系爭契約內容不甚明瞭,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未區分受雇人提前離職原因為何,一概賦予雇主裁罰受雇人
100,000元之權利,顯然偏頗締約之一方,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又林庭瑄於培訓
期間,僅於初期上課2、3次,每次數小時,其餘時間均係林
庭瑄自行觀察摸索,至美甲課程所需學習材料(含工具、去
角質油及指緣油等),則由林庭瑄自行購買,綜此,尚難謂
李安騏因林庭瑄離職而受有學費及材料費支出之損失,李安
騏請求林庭瑄幾付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李安騏之訴。林庭瑄並提出反訴主張: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李安騏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庭瑄。又李安騏
違法編列如附表所示扣款項目,恣意剋扣林庭瑄薪資,迄今
尚積欠林庭瑄31,325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李安騏
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剋扣薪資等語,並聲明:
(一)李安騏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庭瑄;(二)李安騏應
給付林庭瑄31,325元。
四、經查,林庭瑄於98年8月3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林美花同意,
與李安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庭瑄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參加李安騏為招募新進美甲人員所開辦之系爭
課程,林庭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李安騏;林庭瑄於100年3月
10日離職等情,有公證書及聘僱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李安騏主
張:林庭瑄違反服務年限之約定,逕自於100年3月10日離職
,應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等語,則為林庭瑄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林庭瑄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李安
騏應返還系爭本票返還,且李安騏違法編列如附表所示扣款
項目,恣意剋扣林庭瑄薪資,迄今尚積欠林庭瑄31,325元,
等語,亦為李安騏所爭執,以上開情詞為抗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3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
款規定而無效?李安騏請求林庭瑄給付違約金100,000元,
有無理由?李安騏有無違法扣薪之情事?林庭瑄請求李安騏
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
定而無效?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及中段約定:
「乙方(即林庭瑄)同意於學習結束後,至甲方公司(即
李安騏)服務,擔任至少3年服務美甲師之職務,試用期
前3個月(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保障
薪3萬元整,試用期過後之薪資按公司規定之業務抽成制
度行之。若乙方於3個月內(即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99
年2月28日止)離職,則該賠償甲方5萬元整(學費),若
乙方於服務滿3月,未滿3年期間離職,則應賠償甲方違約
金10萬元整(材料費與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且系爭契約業經李安騏、林庭瑄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美花
持至公證處公證,並於公證書上載明:上開立合約書雙方
因聘僱關係,訂立聘僱合約,以資信守。雙方對於各項條
款均已同意,並願切實履行等語,有公證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均已
確認,且經林庭瑄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美花於公證書上簽名
,倘斯時林庭瑄或林美花對系爭契約有不理解或疑問之處
,本得於公證處提出疑義或請求公證人解釋契約內容,此
為林庭瑄及其法定代理人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而林庭瑄及
林美花既已於公證書上簽名確認,林庭瑄以林美花未必全
然理解契約內容等語抗辯,尚難憑採。是以,依系爭契約
第3條,兩造間確實已約定林庭瑄之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
3.再者,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
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
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
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
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
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
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
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
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
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
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
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
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
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查李安騏開設美甲工作室,
其業務涉及指甲美容專業,而林庭瑄為美甲師,專業美甲
人員之養成並非一蹴可稽,若流動過於頻繁,李安騏勢必
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
時間成本,對李安騏經營之工作室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揆諸上開說明
,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又林庭瑄對於李安騏於其學習
期間曾提供訓練課程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堪信為真。且本院觀之李安騏提出之訓練課程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涉及美甲人員之訓練,縱林庭瑄抗辯
非每日上課8小時等語屬實,惟新進人員仍得藉由此等課
程之參與而獲得知識,自難認李安騏未投入之訓練成本。
綜此,李安騏為營運之需要,自有必要要求林庭瑄承諾至
少在一定期間內為李安騏提供勞務,對林庭瑄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林庭瑄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既屬契約
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
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林庭瑄辯稱該服
務期限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
,自非可採。
(二)李安騏請求林庭瑄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且
林庭瑄於100年3月1日對李安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林庭瑄自陳離職時未提及扣款不合理問題,是因認
為李安騏不信任伊,始提出離職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且林庭瑄復未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李安
騏之主張,是林庭瑄未服務滿3年,堪認業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之約定,故李安騏請求林庭瑄給付因違約事實所
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任用後未滿3年離職,林庭瑄應給付違約
金100,000元。林庭瑄係於98年9月1日正式任用,於100年
3月1日離職,距3年最低服務期限尚有1年6月未滿,而林
庭瑄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約30,000至45,000元,有薪資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本院衡量李安騏受損程度
及兩造之利益,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按 李庭瑄 已履
行及未履行期間比例及李安騏已提供之訓練課程等情予以
酌減違約金,即林庭瑄自98年9月1日至100年3月1日共任
職1年6個月,尚未工作月數為1年6個月,而李安騏業已提
供訓練課程,李安騏請求林庭瑄給付違約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核屬相當。
(三)林庭瑄請求李安騏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林庭瑄
)於簽約十開立本票10萬元之保證金給甲方(即李安騏)
,乙方於服務滿3年後,甲方則應退還本票10萬元給乙方
」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係林庭瑄為擔保履行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所簽發。
2.再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中段並約定:林庭瑄之
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若林庭瑄於服務滿3月,未滿3年期
間離職,應賠償甲方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且李安騏依此條
款提起本件訴訟向林庭瑄請求違約金之給付,而系爭本票
既係為擔保林庭瑄履行最低年限服務條款而簽發,則系爭
本票擔保之事實與違約金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林庭瑄提前
離職,是林庭瑄提前離職在實質上僅為一個違約事實,李
安騏依此違約事實,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復請求林庭瑄負
本票責任,實有請求雙重違約金之嫌,故李安騏應僅得選
擇持擔保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或請求林庭瑄給付違約金,
始屬合理。而李安騏既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林庭瑄給付違約
金,且違約金總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李安騏自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林庭瑄,始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
(四)李安騏有無違法扣薪之情事?
1.關於附表編號4、5(除遺失電話之損害賠償)、6至9、10
(除在庫lcn指緣油成本)、11、12(除18日在庫少一把
剪刀)、13、14、18至23之扣款: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
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
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
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又雇主為統一工作紀律,本於指揮監督之關係,公開
揭示相關禁止規定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
,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
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規定內容,而使之發生附
合契約之效力。再者,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
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
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
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
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
(2)查李安騏為管理所經營之事業,針對各項工作內容之實行
方法及注意事項訂有規則及違反罰則等情,業據其提出罰
款金額箱資料、公告、通達及工作交班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69至198頁),細繹上開文件資料,此些管理內容涉及
環境清潔(如:掃地區域種類:罰款50元/次)、環境維
護、與客戶關係經營及工作負責等,係規範員工應遵守之
工作守則等事項,核屬工作規則之範圍,且觀之規定內容
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首揭說明,上開工作規則自
屬有效,且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林庭瑄為李安騏僱
用之員工,自應受該工作規則規範之拘束。
(3)林庭瑄雖主張:其不知李安騏曾公布扣款規則,亦未經其
同意等語,然工作規則規範之事項,依前揭說明,除依勞
基法第71條規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無效外,當然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此不因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而不同。 況佐 以林庭瑄自行提出其不爭
執真正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均列有各
種扣款之欄位,此為林庭瑄所知悉。再依工作交班本98年
11月27日及98年12月23日記載之內容,已明訂清潔及電器
類開關等罰則,而林庭瑄並於99年1月8日在該交班本上抄
寫:「罰錢現在有箱子,可直接投去,拿去吃飯,一、掃
地區一個50,二、電器區:一個500(沒拔),未找代理
50,食物未丟10為和客人確認時間讓客人反應扣5,000」
等文字,均堪認林庭瑄對系爭扣款辦法知悉甚詳,尚難委
為不知。再者,上開交班本除記載清潔及電器類開關之罰
則外,對於各種工作及應注意事項亦陸續明訂罰則,且李
安騏於罰款金額箱資料上亦分項列明各罰則扣款金額,此
業經林庭瑄簽認,有罰款金額箱資料、公告及通達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因此,林庭瑄對於李安騏
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發布職務上禁止之規定,自有遵循之義
務。
(4)林庭瑄既應遵守李安騏制訂之工作規範,則林庭瑄一旦有
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即應依規定罰款。而林庭瑄對其有
附表所示之扣款行為,並不爭執,另參諸李安騏制定之工
作規則,業已將附表編號4、5(除遺失電話之損害賠償)
、6至9、10(除在庫lcn指緣油成本)、11、12(除18日
在庫少一把剪刀)、13、18至23所示之罰款項目及金額明
訂,是林庭瑄既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並有請假及遲
到之情事,故李安騏扣減附表編號4、5(除遺失電話之損
害賠償)、6至9、10(除在庫lcn指緣油成本)、11、12
(除18日在庫少一把剪刀)、13、18至23之金額,自屬有
據。至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
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林庭瑄遭李安騏扣款,均係林庭
瑄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後,李安騏始依工作規則之規定
,扣抵林庭瑄之薪資,自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預扣
勞工工資」之情形有間,是李安騏自林庭瑄應得之工資中
扣取前揭罰款金額,自無不合,林庭瑄請求李安騏返還上
開扣款之主張,即屬無據。
2.關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遺失電話之損害賠償、編號10
在庫1cn指緣油成本、編號12在庫少一把剪刀、編號14在
庫佩克拉絲滋養液一瓶成本價、編號15、16及17之扣款: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
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
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
,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
發生,即使雇主主觀上認定已發生違約或損害情事,但勞
工對該情事之有無仍持爭執時,雇主仍不得片面預扣以保
全其賠償請求。非待勞工對於雇主主張請求之事項與金額
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
工資主張抵銷。查林庭瑄固自陳其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打破玻璃及去角質產品、看管如附表編號5、10、12
及14之財產遺失及編號16、17所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然其並主張此部分之財產損失不應由其負責賠
償等語,且上開事項非工作規則明訂之事項,李安騏主張
其對林庭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既經林庭瑄否認,則
難認林庭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大小及金額已確
定,依此,林庭瑄既對其損害賠償責任有爭執,李安騏自
當透過訴訟方式向林庭瑄求償,在尚未確認前,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雇主自無權主張抵銷逕扣勞工工資。職是,李
安騏抗辯其對林庭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抵銷扣抵
林庭瑄之薪資等情,難認依法有據,自不足採。至林庭瑄
縱曾於工作交班本上記載對薪資之發放無爭執等文字,此
亦不表示林庭瑄即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行使其權利,且上開
規定乃強制規定,縱兩造勞動契約有相反約定,亦屬無效
。綜此,林庭瑄請求李安騏給付附表編號1、編號5遺失電
話之損害賠償、編號10在庫1cn指緣油成本、編號12在庫
少一把剪刀、編號14在庫佩克拉絲滋養液一瓶成本價、編
號16及17之扣款金額共7,470元【計算式:2,000+600+
325+350+945+3,000+250=7,470】,即為有據。又附
表編號5之扣款總金額應為800元,然比對薪資表,李安騏
於99年2月扣款金額為910元,該扣除之110元,李安騏未
能舉證扣款項目為何,則此部分扣款,即非有據,是林庭
瑄亦得請求李安騏返還110元。
(2)另林庭瑄主張:李安騏未給付98年10月、11月之生活補助
費,共6,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李安騏在林庭瑄學習
期間即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應提供每月
3,000元之生活補助費用,而李安騏雖抗辯此部分款項業
已交付現金等語,然觀諸林庭瑄提出之帳戶明細,李安騏
給付林庭瑄薪資之方式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甚且98年9
月支付之生活補助費1,000元亦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是李
安騏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故李安騏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給付98年10月及11月之生活補助費,則林庭瑄請求李安騏
給付6,000元,即屬可採。
(3)至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課程費用,林庭瑄雖主張李安騏
應退還此部分課程費用等語,然李安騏業將訓練課程費用
繳交至康盟公司乙情,有康盟公司合約保證金收款證明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李安騏業將此課程費
用繳交康盟公司,況林庭瑄亦自陳其曾經上過一次該課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李安騏業將費用繳交康
盟公司,故嗣後林庭瑄未再接受該訓練課程,其請求李安
騏返還該課程費用,自非有據。
(4)綜上,林庭瑄請求李安騏給付附表編號編號1、編號5遺失
電話之損害賠償、編號10在庫1cn指緣油成本、編號12在
庫少一把剪刀、編號14在庫佩克拉絲滋養液一瓶成本價、
編號16及17之扣款共7,580元【7,470+110=7,580】及編
號2、3之生活補助費6,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李安騏得向林庭瑄請求違約金,然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林庭瑄;林庭瑄得請求李安騏給付附表編號1、編號5遺失電
話之損害賠償、編號10在庫1cn指緣油成本、編號12在庫少
一把剪刀、編號14在庫佩克拉絲滋養液一瓶成本價、編號16
、17及編號2、3之生活補助費。從而,本訴部分,李安騏請
求林庭瑄給付違約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李安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反訴部分,林庭瑄請求李安騏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李
安騏給付13,580元【計算式:7,580+6,000=13,58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9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分別為李安騏及林庭瑄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李安騏及林庭瑄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日期│項目│金額(新臺│
│號│││幣)│
├─┼────┼───────────────┼─────┤
│1│98年9月│不明│2,000元│
├─┼────┼───────────────┼─────┤
│2│98年10月│不明扣款│3,000元│
├─┼────┼───────────────┼─────┤
│3│98年11月│不明扣款│3,000元│
├─┼────┼───────────────┼─────┤
│4│99年1月8│經多次勸說仍未擦櫃臺及電腦灰塵│100元│
││日│││
││├───────────────┼─────┤
│││未擦拭外面層板│50元│
├─┼────┼───────────────┼─────┤
│5│99年2月│遺失電話之損害賠償│600元│
││├───────────────┼─────┤
│││4日,醫院光療筆未結甲│50元│
││├───────────────┼─────┤
│││8日,大廳枯樹葉、精油機未加水│50元│
│││;未清掃死角和立燈││
││├───────────────┼─────┤
│││21日,未擦拭外面白色鏡子│50元│
││├───────────────┼─────┤
│││24日晚間,未擦拭玻璃層板│50元│
├─┼────┼───────────────┼─────┤
│6│99年3月│3日,未收拾美容房間垃圾及水槽│50元│
│││挖勺││
││├───────────────┼─────┤
│││3日,盆栽枯樹、沙發有灰塵未清│50元│
│││││
││├───────────────┼─────┤
│││4日,工作未交接│50元│
││├───────────────┼─────┤
│││3/4 余惠桑 、3/7 余惠怡 BS未寫│100元│
│││││
││├───────────────┼─────┤
│││11日,去振興醫院, 呂承和 工具茶│50元│
│││搓亂放││
││├───────────────┼─────┤
│││11日,美容室垃圾未收、瓶罐亂放│50元│
│││、洗手台未洗││
││├───────────────┼─────┤
│││11日,ABroom台車很髒都未擦│50元│
│││││
││├───────────────┼─────┤
│││11日,ABCroom客人椅下均是灰塵│50元│
│││,未擦││
││├───────────────┼─────┤
│││11日,大廳白色椅子旁靠鏡子處和│50元│
│││電腦桌主機電線都是灰塵和毛球││
│││││
││├───────────────┼─────┤
│││11日,白色桌上茶垢已2-3天未擦│50元│
│││││
││├───────────────┼─────┤
│││11日,找工具未找職務代理│50元│
││├───────────────┼─────┤
│││12日,未找職務代理人│50元│
││├───────────────┼─────┤
│││15日,未清理地上和電話沾到亮光│100元│
│││部分││
││├───────────────┼─────┤
│││15日,未收Croom足墊、椅子未歸│50元│
│││位││
││├───────────────┼─────┤
│││15日,茶樹精油放休息室未歸位N│50元│
│││次││
││├───────────────┼─────┤
│││15日,BCroom棉紙未鋪整齊│50元│
│││││
││├───────────────┼─────┤
│││21日,毛巾箱、水槽未清│50元│
││├───────────────┼─────┤
│││23日,王 謝秀英 工具未找│50元│
││├───────────────┼─────┤
│││23日,大門玻璃未擦│50元│
││├───────────────┼─────┤
│││23日,名片盒未擦│50元│
││├───────────────┼─────┤
│││23日,大廳玻璃層板未擦完全,書│50元│
│││報雜誌未擺放整齊││
││├───────────────┼─────┤
│││23日,玻璃牆上有明顯水漬未清│50元│
│││││
││├───────────────┼─────┤
│││24日,水杯未收│50元│
├─┼────┼───────────────┼─────┤
│7│99年4月│4日,美容室垃圾沒收50元│50元│
││├───────────────┼─────┤
│││7日,純喫茶紅茶放在指甲油桌上│10元│
│││││
││├───────────────┼─────┤
│││27日, 呂琳瑤 預約代號未寫│50元│
││├───────────────┼─────┤
│││29日,立燈電源未拔│500元│
├─┼────┼───────────────┼─────┤
│8│99年6月│做手的時候未鋪棉紙│50元│
││├───────────────┼─────┤
│││做足部用錯毛巾│50元│
├─┼────┼───────────────┼─────┤
│9│99年7月│15日,服裝儀容上衣穿錯│50元│
├─┼────┼───────────────┼─────┤
││99年8月│泡手盆發霉│200元│
││├───────────────┼─────┤
│││在庫lcn指緣油成本│325元│
├─┼────┼───────────────┼─────┤
││99年9月│8日,服儀不整穿錯│50元│
├─┼────┼───────────────┼─────┤
││99年10月│7日,ABroom毛巾捲錯│50元│
││├───────────────┼─────┤
│││18日,在庫少一把剪刀│350元│
││├───────────────┼─────┤
│││10月份三次以上服裝不及格│50元│
├─┼────┼───────────────┼─────┤
││99年11月│7日,做完客人後在椅子下,及在│50元│
│││休息室已多次撿到黑髮夾││
││├───────────────┼─────┤
│││Aroom毛巾沒捲好│50元│
├─┼────┼───────────────┼─────┤
││100年1月│在庫佩克拉絲滋養液一瓶成本價│945元│
├─┼────┼───────────────┼─────┤
││99年3、│參加康盟公司舉辦研習課程│5,000元│
││4月│││
├─┼────┼───────────────┼─────┤
│││鐵捲門必要修復費用│3,000元│
├─┼────┼───────────────┼─────┤
│││99年公司客人產品不見賠償│250元│
├─┼────┼───────────────┼─────┤
││99年2月│遲到40分鐘│1,375元│
├─┼────┼───────────────┼─────┤
││99年3月│遲到│1,000元│
││├───────────────┼─────┤
│││請假1天│1,360元│
├─┼────┼───────────────┼─────┤
││99年4月│遲到30分鐘│1,000元│
││├───────────────┼─────┤
│││13日,請病假2小時│750元│
├─┼────┼───────────────┼─────┤
││99年5月│遲到40分鐘│1,375元│
├─┼────┼───────────────┼─────┤
││99年6月│遲到12分鐘│1,375元│
├─┼────┼───────────────┼─────┤
││100年1月│請假1天│2,3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