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李海菱
被 告 施志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初,因急需周轉金,陸續向原告
借款約百萬元,嗣後原告遂簽發票面面額各新台幣(下同)
30,000元之本票數紙予原告以供清償,惟被告迄今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13紙本票,金額共計390,000元未清償,幾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13紙為證,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
票文義擔保付款;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1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附表:
┌───────────────────────────┐
│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99年6月1日│30,000元│未載│569584│
├──┼──────┼─────┼──────┼────┤
│002│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3│
├──┼──────┼─────┼──────┼────┤
│003│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2│
├──┼──────┼─────┼──────┼────┤
│004│同上│30,000元│同上│569592│
├──┼──────┼─────┼──────┼────┤
│005│同上│30,000元│同上│569593│
├──┼──────┼─────┼──────┼────┤
│006│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5│
├──┼──────┼─────┼──────┼────┤
│007│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9│
├──┼──────┼─────┼──────┼────┤
│008│同上│30,000元│同上│569590│
├──┼──────┼─────┼──────┼────┤
│009│同上│30,000元│同上│569591│
├──┼──────┼─────┼──────┼────┤
│010│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6│
├──┼──────┼─────┼──────┼────┤
│011│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7│
├──┼──────┼─────┼──────┼────┤
│012│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8│
├──┼──────┼─────┼──────┼────┤
│013│同上│30,000元│同上│56958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