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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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號
原   告  蔡慶亮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被   告  江輝亮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文賀 曾邀請原告加入其經營之英浤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原告表示願意但未曾登記
為英浤泰公司之股東。嗣因英浤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原告
於97年7月間陪同高文賀去向找被告洽商借款,但借款細節
均係由高文賀與被告自行洽談,原告並未參與討論,被告也
未告知各次借款之金額。詎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告陳稱
當初因原告陪同,被告才同意借款予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
司向被告借款5,500萬元未還,原告為英浤泰公司股東,應
依持股比例20%負擔1,100萬元云云,原告聽言甚為訝異,乃
向被告表示當初被告從未告知要原告就英浤泰公司之借款負
責或保證,被告無理由突然要求原告就該借款負責,被告卻
以「若你不願負責你的部分,日後出什麼事不要怪我。」等
語脅迫原告,並稱:「只要你簽發1張1100萬元之本票即可
,我不會要你拿錢出來還,只要在你公司所承攬的工程設計
上使用我提供的設備即可,日後若我有賺到錢或英浤泰未完
工之工程有領到工程款,我都會優先從你應該負責的1,100
萬元範圍內扣除。」,原告礙於被告之脅迫,在擔心安全之
考量下,不得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從未同意在
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借款之清償,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無論英浤泰
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款5,430萬元,也無論原告是否曾同意
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之還款,但英浤泰公司
嗣已依被告之要求將承包工程之工程債權轉讓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公司以償還借款,且被告已就高文賀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受償,被告由英浤泰公司及
高文賀處已受償6,000萬元以上,被告對英浤泰公司已無借
款債權,且依約定應優先抵償被告要求原告所負責之系爭本
票1,100萬元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為英浤泰公司負擔之1,100
萬元借款債務既已償還,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就認識,國內的重大案子大部分
都是原告在設計,原告是英浤泰公司之股東,是原告開口向
被告表示要被告借錢給英浤泰公司,被告才會借錢給英浤泰
公司。英浤泰公司自97年2月4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向被告
借款共計5,430萬元,英浤泰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原告
依借款時之承諾,就英浤泰公司之5,430萬元借款之持股比
例20%負責並簽發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高文賀則依
持股比例42%簽發2,3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作為清償。原告
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替英浤泰公司清償借款債
務,被告並無脅迫行為,且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英浤泰公司尚欠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
)債務,豈有債權轉讓給被告或他人;英浤泰公司對訴外人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並無工程
款債權可供轉讓;訴外人建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鑫公司)之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原由
英浤泰公司承包部分於97年10月移轉由鵬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亦無債權可供轉讓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原告提出之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
泰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清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係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所
簽發,已如前所述,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㈢查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
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清償,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以「若你不願
負責你的部分,日後出什麼事不要怪我。」脅迫原告,原告
在擔心安全之考量下,不得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
,但被告否認脅迫,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高文賀為證,但證
人高文賀證稱此部分其記憶模糊(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
告所提出其與高文賀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中原告雖稱:「…那
這張當初我是不想簽,是他先用硬的,他跟我講說你不簽,
大家可以試試看,以後有什麼事情你不要怪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聽到?),但高文賀答稱:「他是有這個言語啦!…
但講脅迫或恐嚇,這種角度會有些問題點,若言語上有要我
們去簽這種東西,當然我們可以去談…」(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且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原告、高文賀、
被告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17頁),既無其它足以使原告心
生恐怖之人士在場,簽發系爭支票之地點又非偏僻山區等足
以使原告心生恐怖之地點,另參以原告自97年10月30日簽發
系爭本票後迄今未曾就其主張受脅迫部分報警或提起刑事告
訴,尚難認原告、高文賀與被告磋商英浤泰公司債務償還問
題時,被告之言語已達使原告心生恐怖之程度,是原告主張
:原告從未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借款之
清償,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取,堪認
原告、高文賀、被告3人磋商英浤泰公司債務問題時,原告
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清償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負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
付票款之責。
五、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嗣後若英
浤泰公司之借款債權有所受償時,會優先扣掉原告應負責之
系爭本票1,100萬元部分債務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開票
時我是跟他們(即原告、高文賀)說如果原告在一年內有案
子的話可以從這當中優先扣除,因為當時我們有談一個中國
信託的案子總價有一百億,原告設計的那部分有好幾億,我
可以做設備例如燈具或機電工程,如果我有做到那個案子的
話可以從這裡面扣票款來抵,但是後來我都沒有做到這個工
程。(曾否對原告表示如有收到英浤泰公司對健鑫公司、鵬
展公司的工程款,會優先從原告負責之1,100元範圍內扣除
?)不會優先從這個健鑫公司、鵬展公司的合約的案子來扣
除,是原告自己的案子才會優先扣。因為借錢是英浤泰公司
欠的,要還是要還整個公司才對。只有從原告個人的案子才
會優先扣。」(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經原告表示當
時中國信託工程案還沒有出來後,被告即改稱:「…中信的
案子是簽完本票後才談的沒有錯,但最後我沒有作到那份工
程。」(見本院卷第125頁),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無中
國信託之工程案,則被告上揭所述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以中
國信託工程案扣抵系爭票款云云,即非可取。證人高文賀雖
證稱:「(當初簽本票時被告是否有提到若收到工程款要優
先扣除原告簽發的壹仟壹佰萬元本票部分)…後來公司出了
問題所以把公司的三個案子轉給被告。最早結算時有1,900
萬左右,後續執行有多少錢進來被告這邊,我問過主任大約
扣掉開銷應該還有1,400萬左右可以進到被告這邊,…當時
是有談要優先還沒有錯,但是英浤泰的那三個案子是不是要
優先還原告簽的那張本票這部分我印象模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但證人高文賀經兩次訊問,均對多
項問題在法庭上不願明確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
127至12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高文賀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觀之:原告稱:「…簽那個數字的時候, 阿亮 (被告)有
提到,這個部分如果你這邊有工程尾款,比如說這個工程有
剩下的尾款,他有收到錢的,就是說從我這邊優先扣掉,對
不對?對不對,他是這樣講沒錯吧!」,高文賀明確答稱:
「對呀!」(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嗣後若英浤泰公司之借款債
權有所受償時,會優先扣掉原告應負責之系爭本票1,100萬
元部分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堪認97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被告、原告、高文賀間有若收到英浤泰公司清償款項
則優先扣除其中原告負責之1,100萬元債務之合意。而依被
告及證人高文賀上揭所述,亦可見英浤泰公司與被告間,有
達成將英浤泰公司對中台公司、建鑫公司等之工程款債權轉
讓與被告,以抵償英浤泰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合意,並有
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分包契約移轉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
82頁)。再查,建鑫公司有將「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
理廠新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工程發包與英浤泰公司,工程款
總計80,243,396元,該工程與其工程款債權於97年10月移轉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鵬展公司概括承受,移轉時有分包契約
移轉前施作完成第24、2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21,639,007
元,於契約移轉時,一併移轉予鵬展公司等情,有建鑫公司
100年6月7日石字第1000006001號函、100年8月31日石
字第100000801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對英浤泰
公司之借款債權已至少受償21,639,007元,而依簽發系爭本
票時,被告、原告、高文賀間所為若收到英浤泰公司清償款
項則優先扣除其中原告負責之1,100萬元債務部分之約定,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英浤泰公司對被告其中1,100萬元
部分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高文賀之其餘證詞,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
一、1,100萬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未記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778元
合計109,57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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