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號
原 告 蔡慶亮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被 告 江輝亮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文賀 曾邀請原告加入其經營之英浤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原告表示願意但未曾登記
為英浤泰公司之股東。嗣因英浤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原告
於97年7月間陪同高文賀去向找被告洽商借款,但借款細節
均係由高文賀與被告自行洽談,原告並未參與討論,被告也
未告知各次借款之金額。詎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告陳稱
當初因原告陪同,被告才同意借款予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
司向被告借款5,500萬元未還,原告為英浤泰公司股東,應
依持股比例20%負擔1,100萬元云云,原告聽言甚為訝異,乃
向被告表示當初被告從未告知要原告就英浤泰公司之借款負
責或保證,被告無理由突然要求原告就該借款負責,被告卻
以「若你不願負責你的部分,日後出什麼事不要怪我。」等
語脅迫原告,並稱:「只要你簽發1張1100萬元之本票即可
,我不會要你拿錢出來還,只要在你公司所承攬的工程設計
上使用我提供的設備即可,日後若我有賺到錢或英浤泰未完
工之工程有領到工程款,我都會優先從你應該負責的1,100
萬元範圍內扣除。」,原告礙於被告之脅迫,在擔心安全之
考量下,不得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從未同意在
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借款之清償,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無論英浤泰
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款5,430萬元,也無論原告是否曾同意
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之還款,但英浤泰公司
嗣已依被告之要求將承包工程之工程債權轉讓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公司以償還借款,且被告已就高文賀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受償,被告由英浤泰公司及
高文賀處已受償6,000萬元以上,被告對英浤泰公司已無借
款債權,且依約定應優先抵償被告要求原告所負責之系爭本
票1,100萬元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為英浤泰公司負擔之1,100
萬元借款債務既已償還,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就認識,國內的重大案子大部分
都是原告在設計,原告是英浤泰公司之股東,是原告開口向
被告表示要被告借錢給英浤泰公司,被告才會借錢給英浤泰
公司。英浤泰公司自97年2月4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向被告
借款共計5,430萬元,英浤泰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原告
依借款時之承諾,就英浤泰公司之5,430萬元借款之持股比
例20%負責並簽發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高文賀則依
持股比例42%簽發2,3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作為清償。原告
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替英浤泰公司清償借款債
務,被告並無脅迫行為,且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英浤泰公司尚欠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
)債務,豈有債權轉讓給被告或他人;英浤泰公司對訴外人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並無工程
款債權可供轉讓;訴外人建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鑫公司)之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原由
英浤泰公司承包部分於97年10月移轉由鵬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亦無債權可供轉讓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原告提出之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
泰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清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係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所
簽發,已如前所述,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㈢查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
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清償,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以「若你不願
負責你的部分,日後出什麼事不要怪我。」脅迫原告,原告
在擔心安全之考量下,不得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
,但被告否認脅迫,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高文賀為證,但證
人高文賀證稱此部分其記憶模糊(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
告所提出其與高文賀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中原告雖稱:「…那
這張當初我是不想簽,是他先用硬的,他跟我講說你不簽,
大家可以試試看,以後有什麼事情你不要怪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聽到?),但高文賀答稱:「他是有這個言語啦!…
但講脅迫或恐嚇,這種角度會有些問題點,若言語上有要我
們去簽這種東西,當然我們可以去談…」(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且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原告、高文賀、
被告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17頁),既無其它足以使原告心
生恐怖之人士在場,簽發系爭支票之地點又非偏僻山區等足
以使原告心生恐怖之地點,另參以原告自97年10月30日簽發
系爭本票後迄今未曾就其主張受脅迫部分報警或提起刑事告
訴,尚難認原告、高文賀與被告磋商英浤泰公司債務償還問
題時,被告之言語已達使原告心生恐怖之程度,是原告主張
:原告從未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借款之
清償,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取,堪認
原告、高文賀、被告3人磋商英浤泰公司債務問題時,原告
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清償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負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
付票款之責。
五、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嗣後若英
浤泰公司之借款債權有所受償時,會優先扣掉原告應負責之
系爭本票1,100萬元部分債務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開票
時我是跟他們(即原告、高文賀)說如果原告在一年內有案
子的話可以從這當中優先扣除,因為當時我們有談一個中國
信託的案子總價有一百億,原告設計的那部分有好幾億,我
可以做設備例如燈具或機電工程,如果我有做到那個案子的
話可以從這裡面扣票款來抵,但是後來我都沒有做到這個工
程。(曾否對原告表示如有收到英浤泰公司對健鑫公司、鵬
展公司的工程款,會優先從原告負責之1,100元範圍內扣除
?)不會優先從這個健鑫公司、鵬展公司的合約的案子來扣
除,是原告自己的案子才會優先扣。因為借錢是英浤泰公司
欠的,要還是要還整個公司才對。只有從原告個人的案子才
會優先扣。」(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經原告表示當
時中國信託工程案還沒有出來後,被告即改稱:「…中信的
案子是簽完本票後才談的沒有錯,但最後我沒有作到那份工
程。」(見本院卷第125頁),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無中
國信託之工程案,則被告上揭所述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以中
國信託工程案扣抵系爭票款云云,即非可取。證人高文賀雖
證稱:「(當初簽本票時被告是否有提到若收到工程款要優
先扣除原告簽發的壹仟壹佰萬元本票部分)…後來公司出了
問題所以把公司的三個案子轉給被告。最早結算時有1,900
萬左右,後續執行有多少錢進來被告這邊,我問過主任大約
扣掉開銷應該還有1,400萬左右可以進到被告這邊,…當時
是有談要優先還沒有錯,但是英浤泰的那三個案子是不是要
優先還原告簽的那張本票這部分我印象模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但證人高文賀經兩次訊問,均對多
項問題在法庭上不願明確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
127至12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高文賀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觀之:原告稱:「…簽那個數字的時候, 阿亮 (被告)有
提到,這個部分如果你這邊有工程尾款,比如說這個工程有
剩下的尾款,他有收到錢的,就是說從我這邊優先扣掉,對
不對?對不對,他是這樣講沒錯吧!」,高文賀明確答稱:
「對呀!」(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嗣後若英浤泰公司之借款債
權有所受償時,會優先扣掉原告應負責之系爭本票1,100萬
元部分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堪認97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被告、原告、高文賀間有若收到英浤泰公司清償款項
則優先扣除其中原告負責之1,100萬元債務之合意。而依被
告及證人高文賀上揭所述,亦可見英浤泰公司與被告間,有
達成將英浤泰公司對中台公司、建鑫公司等之工程款債權轉
讓與被告,以抵償英浤泰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合意,並有
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分包契約移轉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
82頁)。再查,建鑫公司有將「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
理廠新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工程發包與英浤泰公司,工程款
總計80,243,396元,該工程與其工程款債權於97年10月移轉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鵬展公司概括承受,移轉時有分包契約
移轉前施作完成第24、2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21,639,007
元,於契約移轉時,一併移轉予鵬展公司等情,有建鑫公司
100年6月7日石字第1000006001號函、100年8月31日石
字第100000801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對英浤泰
公司之借款債權已至少受償21,639,007元,而依簽發系爭本
票時,被告、原告、高文賀間所為若收到英浤泰公司清償款
項則優先扣除其中原告負責之1,100萬元債務部分之約定,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英浤泰公司對被告其中1,100萬元
部分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高文賀之其餘證詞,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
一、1,100萬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未記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778元
合計109,57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