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35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戴世璋
相 對 人  王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秀枝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案外人上
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王秀枝一切債
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致債權讓與
通知函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件
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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