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39萬7,605元
,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
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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