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周麗蘭
黃昱 撰
被 告 戴文相
曾四 妹
戴文信
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
戴文相、 曾四妹 就訴外人 戴義政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四妹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四妹應將訴外
人戴義政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下同)10
1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戴義政之繼承人為戴
文相、曾四妹、戴文信、戴俊豪等四人,遂於106年3月6
日具狀追加戴文信、戴俊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戴文相、曾四妹、戴文信、戴俊豪就訴外人戴義政所遺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
四妹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曾四妹應將訴外人戴義政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為101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民事更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戴文信、戴俊豪為被告,應
予准許;嗣原告復查明被繼承人戴義政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
附表所示外,尚有機車、存款等,乃於106年5月2日具狀
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戴文相
、曾四妹、戴文信、戴俊豪就訴外人戴義政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四妹就前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四妹應將
訴外人戴義政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
31日,登記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情,有民事更正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亦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文相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然未依約
如期繳款,嗣經原告先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截至105年12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3,048元(
本金100,113元、利息152,935元),經原告屢次催繳,皆
未獲償,足見被告戴文相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戴文相之父
親戴義政(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
戴文相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曾四妹、戴文信、戴俊豪合意,由被告曾四妹
單獨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人,被
告戴文相則放棄繼承權,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曾四妹,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文
相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曾四妹之分割繼承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戴文相、曾四妹、戴文信、戴俊豪就訴外人戴義政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四
妹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四妹應將訴外人戴義政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為101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文相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
迄至105年12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253,048元(本金100,11
3元、利息152,935元),被告戴文相之父親戴義政於101
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戴義政之繼承人
即被告曾四妹、戴文信、戴文相、戴俊豪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渠等就被繼承人戴義政所遺之不動產,以遺產協議書協議
由被告曾四妹取得,被告曾四妹於101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7月29日
新院雲97執賢字第170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新院千家寬105司家聲1530字第018522號函及前
案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44至48頁、第72至77頁
);並有本院前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閱新竹縣
○○鄉○○街○段○○○號房屋稅籍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調閱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
建號建物移轉案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覆
之被繼承人戴義政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見本院105年度竹東
簡調字第128號聲請調解案件之證物袋)核閱無訛;而被告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固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且,
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戴文相未自被繼承人戴義政之
遺產中,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害及
原告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及新竹縣○○鄉○○段○○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段○○○號)建物上,仍設定有權利人新竹縣橫山地
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戴文相未
繼承系爭遺產即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又被告等4人就被
繼承人戴義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固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曾四妹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等乃係基於繼承人身分(
即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
專屬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
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
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
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
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
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
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
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
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
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本件
系爭被繼承人戴義政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母親被告
曾四妹一人繼承,子女全數未繼承,並非單獨排除債務人戴
文相繼承,或因遺產為父母一生共同辛勞所得,並以遺產扶
養母親曾四妹之意。況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且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
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
,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
,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
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不但係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且
系爭不動產上尚設定有抵押權,被告戴文相之行為非僅係單
純財產利益之拒絕,縱被告戴文相、戴文信、戴俊豪拒絕受
遺產之分配,然或有以遺產扶養母親被告曾四妹之意,亦係
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難謂即有害其債權,尚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4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文相、曾四妹、戴文信、戴俊豪就
訴外人戴義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曾四妹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暨請求塗銷被告曾四妹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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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總類│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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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鄉○○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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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全部│
││新竹縣○○鄉○○街○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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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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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15551)存款新臺幣269,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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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新臺幣49,4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