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謝美蓮
被   告  張逸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
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106
年5月25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
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
,而本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
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
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欠被告錢不還,一騙再騙,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83
,000元,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
證資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錢沒有意見,然目前無力賠償。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揭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上開事實不諱,且被告因上開不
法行為,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5號
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老闆會付款云云,並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而提供
服務及酒食,致原告受有83,000元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之間亦具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
為賠償83,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000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
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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