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劉文秀
被 告 吳高淑蓉
吳珮綺 (即 吳啟文 之繼承人)
吳秀珊 (即吳啟文之繼承人)
吳明峰 (即吳啟文之繼承人)
吳明德 (即吳啟文之繼承人)
吳 張麗芬 (即吳啟文之之繼承人)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雲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張麗芬 、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及吳明德應就被繼承人
吳啟文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
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四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分配由被
告吳高淑蓉取得;代號B面積一四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分配由被
告林彩雲取得;代號C面積一四三點五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吳
張麗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及吳明德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代號D面積一四三點五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代
號E面積一三八點○五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土地共有
人,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
確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吳高淑蓉、吳珮綺及吳
明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林彩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
999.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啟文於民國82年11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
及吳明德,均未就被繼承人吳啟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
告就吳啟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原
告係於104年間拍賣取得訴外人 吳定建 之應有部分,被告林
彩雲則係於105年間因贈與而取得訴外人 吳申酉 之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吳定建、吳申酉與吳啟文為三兄弟,
原告經被告吳張麗芬告知而得知三兄弟協議由大哥吳啟文分
配使用東邊(即附圖一、二代號B所示位置)、老二吳定建
分配使用中間(即附圖一、二代號C所示位置)、老三吳申
酉分配使用西邊(即附圖一、二代號D所示位置),故請求
依上開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張麗
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及吳明德就被繼承人吳啟文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上述分管位置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及吳明德應就被繼
承人吳啟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分配由被
告吳高淑蓉取得;代號B分配由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
秀珊、吳明峰及吳明德共同取得;代號C分配由原告取得;
代號D分配由被告林彩雲取得;代號E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
共同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彩雲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前手分管協議內容,兩造
一直以來之分管位置均係由被告林彩雲使用如附圖一、二代
號B所示位置、被告吳張麗芬使用如附圖一、二代號C所示位
置、原告使用如附圖一、二代號D所示位置,至於如附圖一
、二代號A所示位置則由被告吳高淑蓉使用,請求依上述使
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吳張麗芬、吳明峰則以:同意被告林彩雲主張之分割方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高淑蓉則表示: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林彩雲主張之分割
方案,被告吳高淑蓉均分得如附圖一、二代號A所示位置,
同意分得上開位置,並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圖一、二代
號E所示道路,故對於二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珮綺、吳秀珊及吳明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吳啟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
吳秀珊、吳明峰及吳明德,迄今均未就吳啟文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
、67至73頁),則原告請求命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秀
珊、吳明峰及吳明德就吳啟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
㈢按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999.03平方公尺,地上北側有被告吳高淑蓉居
住使用之房屋及車庫各1棟,西側有一鋪設柏油及水泥之道
路,中間則有門牌號碼東石鄉猿樹村頂寮23之1號之長條狀
房屋1棟,內部為4個房間及1個神明廳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93、
121至123、157頁),復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
)。再者,被告林彩雲辯稱依兩造現在使用情形,被告林彩
雲係使用如附圖一、二代號B所示位置、被告吳張麗芬使用
如附圖一、二代號C所示位置、原告使用如附圖一、二代號D
所示位置等語,被告吳張麗芬亦陳稱:我是吳啟文的太太,
我以前就住在如本院卷第93頁照片代號C所示位置,吳申酉
(即被告林彩雲前手)使用如照片代號B所示位置,吳定建
(即原告前手)使用如照片代號D所示位置,如照片代號D所
示位置另一側的房間約40幾年前是原告父母居住,後來原告
父親過世,母親搬走,但仍會回來出入,目前是原告姐妹居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互核被告林彩雲及吳張
麗芬就兩造使用現況之陳述情節相符,原告亦自陳:如附圖
代號D所示位置有2間房間,左邊那間是我母親及姊姊居住,
房屋是我母親的等語,足見如附圖一、二代號B所示位置先
前係由被告林彩雲前手吳申酉所使用,現為被告林彩雲所使
用,如附圖一、二代號C所示位置則係由吳啟文及被告吳張
麗芬所使用,如附圖一、二代號D所示位置則為原告前手吳
定建、原告母親及姐姐使用;而被告林彩雲所提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分割後各土地
之地形大致方正完整,便於利用,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
值,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即吳啟文、吳定建、吳申酉
曾協議由大哥吳啟文分配使用東邊(即附圖一、二代號B所
示位置)、老二吳定建分配使用中間(即附圖一、二代號C
所示位置)、老三吳申酉分配使用西邊(即附圖一、二代號
D所示位置),故請求依上開分管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為
如附圖一所示云云。惟查,被告林彩雲及吳張麗芬均否認上
開分管協議內容;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吳張麗芬之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惟被告吳張麗
芬陳稱:是原告一直打電話騷擾被告吳張麗芬,只是在套被
告吳張麗芬的話,且錄音僅擷取其中一段,欠缺前後對話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譯文(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頁),均係原告主動以「鐵皮屋是大房那邊
嗎」、「那二房就是廳身」、「三房就是西邊房」等語詢問
被告吳張麗芬,被告吳張麗芬僅被動以寥寥數語回覆原告,
參以被告吳張麗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所述前手共有人分
管協議內容,則原告於審判外以近似誘導方式與被告吳張麗
芬所為上開對話內容,自難遽信,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分管
協議內容為其他舉證,實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依前手分管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啟文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
吳啟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
及吳明德就吳啟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林彩雲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攤比例│
├──┼─────────────┼───────┼────────┤
│1│被繼承人:吳啟文│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
││繼承人:吳張麗芬、吳珮綺、│││
││吳秀珊、吳明峰及吳明德│││
├──┼─────────────┼───────┼────────┤
│2│吳高淑蓉│1/2│1/2│
├──┼─────────────┼───────┼────────┤
│3│劉文秀│1/6│1/6│
├──┼─────────────┼───────┼────────┤
│4│林彩雲│1/6│1/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