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傳古
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 告 許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0元(含催收成本250元)及
因訴訟催繳而產生之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未繳管理費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和興鎮社區管委會管理規約第11條
規定,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以每坪25元收費
,是被告應付之管理費為每月980元;惟被告迄今共積欠19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8,620元。另依管理規約第11條之規定
,倘若未繳交管理費,催收成本計25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又遲延利息依管理規約約定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告欠繳管理費明細、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管理
規約第11條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按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管理規約第11條
第7項之規定,催收成本250元由欠繳管理費者負擔,另兩
造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870元其中之管理費18,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3月31日發生效力)翌
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催收成本25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乙節;惟按催收成本並非管理費,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
依管理規約第11條第7項所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催
收成本計貳佰伍拾元及因訴訟催繳而產生之費用,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是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者為「應繳之金額」,
此應繳之金額即為管理費,不包括催收成本。準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元,及其中18,620元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之宣告等情,惟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告僅
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