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陳暐洵 即皇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傑
被   告  吳炳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到庭陳
述略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採
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3萬元,後因追加1樓鍛造門,工程總價增為45萬元
,再因原合約範圍內之共用片牆10,758元應由被告與其鄰戶
平均分擔,故扣除5,379元後,被告應付工程款合計444,62
1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為求計算簡便,原告僅主張44
4,620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僅支付37萬元,尚有餘
款74,62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屢經催討無果等語。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4,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購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
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進行裝潢施工後,原預訂同年
6月底前完工,詎原告卻延宕工期,被告被迫一再變更入厝
日期後,原告仍未依限完成,被告乃告知至遲要在103年9
月19日(農曆8月26日)入厝,惟原告仍延宕至入厝當日上
午始完工。甚者,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支柱懸置於1樓
車庫旁之女兒牆上,而未直接落地支撐,造成該兼有露臺功
能之採光罩容易搖晃不穩,無法正常使用,經估價尚需6萬
元進行補強,而應予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系爭尾款未付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且有系爭承攬合
約書可參(本院卷第4頁),堪予認定。其次,被告抗辯原
告將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支柱懸置於1樓車庫旁之女兒牆上,
而未直接落地支撐,造成該兼有露臺功能之採光罩容易搖晃
不穩,無法正常使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初是被
告自己要求將採光罩支柱施作在1樓女兒牆上,以增加1樓
停車空間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證人 蔡淑惠 到庭證稱:伊那
天剛好在被告新屋的車庫,有聽到被告說如果落地的話,比
較有支撐力,但是會讓車庫限縮空間,比較狹窄,但後續怎
樣決定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未證述有聽到
被告要求將採光罩支柱施作在女兒牆乙事,自不能據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而參諸卷附系爭房屋鄰戶車庫照片,採光罩支
柱縱係立地施作,其柱體佔據車庫空間亦屬甚小,且無礙該
處停車出入(見本院卷第57頁),衡情被告應不致會犧牲採
光罩之穩固性來換取如此甚微之空間,是被告所述較與常理
相符,應可採信。復以,原告陳稱立地支撐較為穩固乙節,
亦據證人蔡淑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抗辯因
採光罩支柱未立地支撐,而存有不穩固之瑕疵乙節,洵為可
取。
㈡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柱基不穩固瑕疵乙節
,業如前述,而原告將採光罩支柱裝置在女兒牆時,被告即
向原告反應,原告卻表示沒有問題而拒絕修補等情,業據被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
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繕後,迄今
仍未修補,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繼以,被告就修補上開瑕疵所需工項(含柱體重新連接及
更換柱體連接處之強化玻璃)之價額,業經找尋4家廠商報
價,並以最低估價金額6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
亦據被告提出德彰工程行、廣賢玻璃行、馮泰企業行及龍發
工程行估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對照
系爭承攬合約書相關項目「空中花園規格40*80不蕰鋼管,
採用5*5雙強化霧膜膠合玻璃含4支減力桿」之單價為19
2,400元(見本院卷第4頁),亦未見諸上開報價有何不合
理之處,原告徒以上開報價包括強化玻璃,即謂該等估價單
係針對露臺遭颱風吹損部分之報價,暨以各家廠商之報價高
低有別乙情,主張其等報價均非公允價格云云,自無可取。
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6萬元部分,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系爭尾款未付,惟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柱
基瑕疵而應扣減6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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