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文周 即辰美建料行
被 告 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經營建築木料批發商,而被告與
訴外人即渠胞兄 莊蘭田 則為從事裝潢之木匠,兩造間長期有
木料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按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
係依被告所訂貨品由原告製作出貨清單計列總價款後,再由
被告付現或客票抵充,若有不足部分則於出貨單詳列結欠金
額,由下次再購貨時併入總結。雖被告自莊蘭田去世後即未
再向原告購料,但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72,415元未清
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償還200元
,並表示欲分期清償上開債務後便置之不理。是被告迄今尚
欠原告472,215元【計算式:472,415元-200元=472,215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貨款總簽收
單2張、歷次貨款簽收單38張、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73頁);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215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