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鍾美意
被   告  許仕龍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彭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
7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仕龍、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許仕龍、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見105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
4頁)(原告真意應係就金額請求擴張,利息之請求不變)
;另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295,247元(原告真意應係就金額請求減縮
,利息之請求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54頁),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許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許仕龍竊盜之案件造成生活、精神上之不便,花
了相當多時間於下班後熬夜查看大樓監視檔案相當疲憊,進
而影響工作效率,必須經常請假跑警察局及法院,且需配偶
陪同請假處理,導致於小孩上學生病、原告特休、原告配偶
特休已被消耗許多。此件竊盜案件,造成原告心理、生活上
相當大的精神損耗,原告希望能對被告龍翔保全公司提出精
神賠償。又原告遭被告許仕龍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15萬元,日幣13,000元(即新臺幣3,524元),且因本
案件支出出庭、請假(夫妻)薪水、停車費、油錢、里程費
、硬碟費用61,723元,合計295,2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⒈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僅限於偷竊之財物損失,其餘金額無法賠
償。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仕龍於105年1月間任職於龍翔公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翔保全公司),依公司指示派駐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號15樓之3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
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己擔任華邦公司保全員之機會
,乘假日無人上班之際,假借巡邏並以磁卡感應進入華邦電
子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徒手竊得該公司所屬員工鍾美意置
置放在自己辦公桌抽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467號判決: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日幣壹萬參仟元(價額新臺幣參仟伍佰
貳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在
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15萬元,日幣13,000元(即新臺
幣3,524元),及因此案出庭、請假(夫妻)薪水、停車費
、油錢、里程費、硬碟費用61,723元,合計295,247元,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仕龍於105年1月間任職於被告龍翔公寓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派駐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號15樓之3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許仕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己擔任華邦公司保全員之機會,乘假日
無人上班之際,假借巡邏並以磁卡感應進入華邦電子公司
公室內,分別以徒手竊得原告置放在自己辦公桌抽屜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乙節,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龍翔保全
公司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7
號竊盜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被告許仕龍涉嫌竊
盜之罪行,遭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屬實,而被告許仕龍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仕龍於105年
1月間係被告龍翔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擔任華邦公司保
全員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保全人員執行職
務之機會,為竊盜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業如前述,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龍翔保全公司與被告許仕龍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仕龍偷竊之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失現金8
萬元、15萬元,日幣13,000元(即新臺幣3,524元)乙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渣打商銀
字第1050005802號函暨檢付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59、60頁),
且為被告龍翔保全公司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龍翔保全公
司及被告許仕龍連帶給付233,524元【80,000+150,000+3,
524=233,52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此案支出出庭、請假(夫妻)薪水、停車費、油錢、
里程費、硬碟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明細表、休假紀錄、薪水明細、報案資料、警詢
筆錄、刑事傳票、報到卡、油資和里程數費用賠償資料等(
見本院卷第56至)主張其因本案支出上開費用合計61,723元
云云;然上開費用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該等費用之
支出亦僅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
屬實,亦與被告許仕龍本件竊盜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執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仕龍、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233,524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 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
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
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公示送達
登報費800元,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
├──┼──────┼───────┼─────────┤
│1│105年1月2│華邦電子公司辦│第1層抽屜竊得以紅│
││日14時許│公室內,原告辦│包袋裝之日幣1萬3,│
│││公桌之3層櫃抽│000元(價額新臺幣│
│││屜│3,524元),第3層│
││││抽屜竊得以白底花色│
││││袋子所裝之新臺幣8│
││││萬元現金。│
├──┼──────┼───────┼─────────┤
│2│105年1月3│華邦電子公司辦│第3層抽屜竊得以白│
││日10時許│公室內,原告辦│底花色袋子所裝之新│
│││公桌之3層櫃抽│臺幣15萬元現金。│
│││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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