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光玨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所列被告彰化縣溪湖「鎮
」地政事務所名稱有誤、亦未列法定代理人,雖本為可補正
之事項,惟按當事人就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乃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之訴訟,其訴訟性
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應以爭議界線或界標相涉之土地所有
人為訴訟當事人,始符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將地政
事務所列為被告,顯屬有誤;是本件既同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即無命其補繳裁判費及上開事項再行駁回之必要,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