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嘉笙
       陳明松
       陳茂仁
       陳翁舜
       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笙、陳素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嘉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使用,惟被告陳嘉笙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年3月8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9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受償,足見被告陳嘉笙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陳嘉笙之父 陳文龍 已於民國99年11月
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地等遺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全體被告均為陳文龍之繼承人,即應由全體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陳嘉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明松、陳茂仁、
陳翁舜、陳素敏合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並將系爭不動
產排除被告陳嘉笙,協議由陳明松、陳茂仁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此等同將被告陳嘉笙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
告陳明松、陳茂仁,被告等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
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
245條規定,撤銷全體被告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嘉笙、陳明松、陳茂仁、陳翁舜、陳素敏就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明
松、陳茂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明松、陳茂仁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5
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松、陳茂仁、陳翁舜之抗辯:被告陳嘉笙曾向父親
陳文龍借款,父親陳文龍以系爭不動產先後向朴子市農會抵
押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交予被告陳嘉笙,但被告陳嘉笙無
力清償貸款,且陳文龍中風20餘年皆由陳翁舜照顧,亦無清
償能力,遂由被告陳明松、陳茂仁每月各出1萬元交由母親
陳翁舜償還貸款,目前因貸款由被告陳明松、陳茂仁清償完
畢,遂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明松、陳茂仁繼承,並非如原
告所述,將被告陳嘉笙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明松
、陳茂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嘉笙、陳素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對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
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而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二)查被告陳明松、陳茂仁辯稱被告陳嘉笙曾向父親陳文龍借款
,由陳文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150萬元給陳嘉笙,嗣陳
嘉笙無力還款,遂由陳明松、陳茂仁按月償還貸款,故於遺
產分配時考量陳明松、陳茂仁償還房地貸款,遂由其二人繼
承等語,復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函詢結果,訴外人陳
文龍確於95年5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農會借款100萬元,貸
款並於102年3月22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朴子市農會函文
1份可佐(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被告等所辯大致相符,堪
信屬實。原告雖爭執被告陳明松、陳茂仁並未證明有代陳文
龍償還前述房地貸款云云,惟被告陳明松、陳茂仁之母即被
告陳翁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嘉笙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
,說人家要殺要剮,先借五十萬元,約過了一年,他又說沒錢
,又向農會貸款一百萬元,錢都是陳嘉笙拿走,後來繳沒幾
期就沒法繳貸款,就要放給我拖,我沒辦法才告訴陳明松及
陳茂仁繳貸款」、「我先生中風二十幾年都是我在顧的,我
們沒有能力繳貸款,都是被告二兄弟繳貸款」等語(本院卷
第166-172頁),合理說明其夫陳文龍於95年間向朴子市農
會貸款100萬元時已因中風無力清償貸款等情,應非子虛。
本院再稽之陳文龍於99年11月1日死亡後,前述貸款仍由陳
文龍帳戶繼續扣繳,迄至102年3月22日全部清償完畢各情,
亦有朴子市農會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等
辯稱貸款是由被告陳明松、陳茂仁拿錢匯入陳文龍帳戶繳納
,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末佐以本件被告陳嘉笙對於原告之
債務違約日約在94年12月間,有原告所提本院支付命令1份
可佐(本院卷第15頁),核與陳文龍向朴子市農會貸款時間
即95年5月相近,堪信被告等辯稱陳文龍是應被告陳嘉笙之
請求而向農會貸款等情,尚非杜撰。
(三)次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龍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權利總價值約1,071,40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書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復依我國習慣,死者家屬對屍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習
俗,對於死者喪葬費之負擔,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有關
繼承費用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參照 戴炎輝 、戴
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故各繼承人
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應得參酌喪葬費及遺產管理等各項支出
後,先從遺產中扣除,再為分割協議,債權人自不得任意指
為詐害債權。再衡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所
定「喪葬津貼」,其給付標準約在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5-10
個月之譜,佐以目前勞工基本工資為21,009元,倘參考此標
準推算,一般喪葬費之支出約在20萬元至30萬元上下,應屬
合理,若再加計其他無法逐一細算之遺產管理支出,被繼承
人陳文龍所留遺產價值,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僅約70-80
萬元之譜,而陳文龍之繼承人共有被告等5人,故債務人即
被告陳嘉笙得繼承之遺產權利價值僅約10餘萬元。
(四)準此,被告等因被告陳明松、陳茂仁有代償陳文龍積欠農會
之貸款,因此協議由被告陳明松、陳茂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且除被告陳嘉笙外,其餘被告陳翁舜、陳素敏亦將其
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陳明松、陳茂仁,堪認被告等前述分割
遺產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陳文龍生前遺願、被告等與陳文
龍生前情感及扶養程度暨陳文龍生前已給予被告陳嘉笙之財
產等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
並非蓄意排除被告陳嘉笙之繼承權利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參以被告陳嘉笙原得繼承之遺產權利價值僅約10餘萬元,
扣除歷來金錢往來及扶養狀況後,被告等決定由生前對陳文
龍扶養程度最高及代償債務最多之被告陳明松、陳茂仁繼承
系爭不動產,此乃全體繼承人間彼此協議及調整之結果,亦
無損於被告陳嘉笙之整體財產利益,絕不可僅以機械式之數
字增減,逕認定係詐害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考量被告陳嘉笙生前負欠陳文龍之債務金額,被告
陳明松、陳茂仁代陳文龍繳納抵押貸款之事實,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陳明松、陳茂仁取得,並無減損被告陳嘉笙之
整體資力,原告自不得任意指為詐害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明松、陳茂仁取得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訴
請本院撤銷,並請求被告陳明松、陳茂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定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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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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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全部│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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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市○○段○○號建物即門│全部│99.25㎡│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36│││
││弄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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