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劉雲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
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
,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
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經回覆: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 劉利純 提供,然因被告到案前即由員警對劉利純施
以通訊監察,得悉渠等有販毒事實,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查
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
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告劉雲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起迄102年10月17
日止,且於102年10月17日履行完成。詎劉雲生不知悔改,
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
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劉雲生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3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
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雲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
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
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其
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為據,然查
:觀諸卷附之吸食器照片,該吸食器僅由燈泡與吸管等易購
得之物,臨時拼湊作為替代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顯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