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洪千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紅雪卿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9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6月7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949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債務人
發給異議人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合作金庫,鈞院依上開規定
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 洪雪卿 之住所地為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
○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非屬本院
轄區。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合作
金庫,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支付命令有其專屬管轄
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異議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區為由,
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
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