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自訴人丁○○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一本票壹紙、偽造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其女兒 賴秀琴賴瑞芬 (通緝中)均明知賴秀琴、賴瑞芬經營生意失敗,財務陷於困境,已無償債能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先後由賴秀琴、賴瑞芬簽發如附表編號七-九、十一-十六號所示之支票,於票載日期前一月或數月,由 賴春妹 或其等母女三人,持上開支票至甲○、乙○○住處,以賴秀琴在美國置產,賴瑞芬購買土地為詞,向甲○等人詐得如各該票據所載之金額,賴張秀琴復基於同一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持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本票至丁○○、甲○住所詐得票載金額,復與子戊○○(未經起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偽刻丙○○之印章乙顆,隨即由戊○○在其台中縣○○鄉○○村○○街○○○號舊宅,冒用舅舅丙○○名義加蓋印章偽刻署押,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後,交由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擔保向丁○○妹詐得十萬元,迨本票到期或支票票載日期前,則佯以所投資之土地尚未賣掉,資金套牢,請求自訴人勿提示付款,自訴人等不知其詐而延未提示,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報載賴瑞芬等詐得巨款,前往 賴女 住處查看,已人去樓空,遍尋不著,票據經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提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持票向自訴人及告訴人借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僅代其女兒賴瑞芬、賴秀琴調錢,所有款項均由女兒支配,其始終不知女兒財力陷於困境,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其兄長丙○○所交付託以調現,並供丙○○支付貸款利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偵卷九頁起,原審卷六頁起),被告亦供承偕同女兒向自訴人借貸及其向丁○○借錢,係在女兒生意失敗後所借貸(同卷三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正面)又賴秀琴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已開始退票,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即拒絕往來,賴瑞芬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開如退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已成拒絕往來戶亦有該合作社及分行函及往來明細表可稽。(原審自緝字第六0八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一百八十三頁)足見被告母女於自訴人借款期間財力已陷困境而無支付
能力,其借款初期雖仍勉為支付部分利息,藉以搪塞拖延,然自八十三年起即已不付利息,業據自訴人丁○○、告訴人 沈壽成 於原審陳明,堪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清償債務之意思。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被告之子戊○○在其台中縣○○鄉○○街○○○號舊宅所簽發該本票用紙係其家中所有購自文具店等情,已據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告亦供認支票係由伊背書後持向自訴人丁○○(乙○○同居人)調借現款十萬元。雖戊○○證稱該本票係其舅舅丙○○至其台中縣○○鄉○○街○○○號住處託伊簽發,伊於代為簽寫後即交與丙○○,並無蓋章等語。然查戊○○係被告之子,其所述又與其本身是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有關,所證已不免偏頗不實,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一再否認有授權戊○○代為書寫上開支票持以託請被告代為調借現款情事。證人丙○○並證稱:「我向農會貸款二百萬元借予被告之女兒賴瑞芬,每月收利息四萬元。我沒有喊被告去替我借錢::」,「賴瑞芬說她要買土地缺錢,喊我設定抵押權去貸款將貸款借予她。」(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並提出本票影本五張指稱第一三七八七七號六十萬元、第四八四七六號八十萬元二張本票是伊簽發蓋章,並○○○區○○○○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張美香 借錢給賴瑞芬,另外三張本票共二百五十萬元是賴瑞芬盜刻伊之印章簽發,其中四八四七六號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係親自伊所簽發等語,核與證人張美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一百四十八頁至一百七十九頁)其於原審並證稱,其識字可自行簽發本票,何庸戊○○代筆(原審卷五十四頁)並提出其簽發之第四八四七六、一三七八七七號本票兩張為憑,該二紙本票字跡呈現抖狀,其中四八四七六號發票人丙○○三字與丙○○於筆錄上之簽字,就張字衣部之比例與角度近似,阿字可部一劃鈄度及可字各筆劃之距離筆順神似(原審卷一二七頁反面及證物袋本票影本、另三紙字跡及印文不同之本票丙○○供明係賴瑞芬所偽造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明丙○○讀述書。丙○○於原審調查中猶證,其確未授權簽發本票之情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前曾打電話來,由其兒子接聽,戊○○再三言明求為擔起此十萬元之票據責任,自訴人丁○○妹亦言明,當初被告持丙○○之十萬元本票借款時,未言明是丙○○所借貸(原審卷一八八頁),又稱:丙○○我不認識,::事後丙○○告訴我,他的錢都被被告他們借走,怎麼可能會去要被告替他去借錢。」(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而丙○○簽發之四八四七六號、第一三七八七七號本票及其向台中市農會貸款之印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開戶印鑑均為篆字體(詳原審卷一三三頁、八十七頁、一六九頁),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均未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償還十萬元,有該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東鎮農信字第二九三六號可稽(同卷八十六頁),丙○○向台中市農會抵押貸款七百萬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逐月由帳戶轉移六萬餘元,並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存入十萬元之情,亦有該農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中市農信字第九三三號函檢附明細帳卡可稽(同卷二0一頁),參以自訴人丁○○妹稱被告持丙○○簽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向其調借同額現款,並由被告背書,詎屆付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不得已自訴人乃向丙○○追討,惟丙○○當場檢視該票據後即明白肯定表示,該本票非其簽發,其章亦非其所有,自訴人自此才知受騙等情(詳原審八十四年交自字第二九九號卷附自訴狀)堪認證人丙○○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證人戊○○謂上述本票係丙○○託其代寫及被告己○○○所辯未偽造本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應係事迴護及卸責之詞,同屬無可採信。查被告與賴秀琴、賴瑞芬母子情深,同常代為調現,應知悉賴秀琴等二人之經濟情況,於知悉賴瑞芬二人經濟情況惡化,猶藉詞置產,於支票到期前,以資金套牢拖延執票人提示付款,事後逃匿(經通緝後到案),其有詐欺犯行亦臻明確,所辯無詐騙之情,核與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明知無支付能力及再行借貸必然無以清償,雖曾於借貸之初支付部分利息亦難以卸免詐欺刑責,而證人即被告之媳婦 賴周玉蘭 雖證稱,其曾騎機車載被告送錢與舅舅丙○○,惟就送錢之時間與被告所供不符(本院上訴卷三十七頁)應係迴護之詞,同屬無可採信。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本票為擔保而詐取現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己○○○與賴瑞芬、賴秀琴就詐欺部分,其與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詐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漏未審究,就附表編號十之票據據自訴人丁○○指訴被告持以換回先前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而詐得差額五萬元(詳偵卷五頁),而誤為詐得二十五萬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己○○○與被害人丙○○係兄妹至親,平日關係密切,丙○○亦曾多次幫助其侄女賴瑞芬貣金之週轉,被告為解其女兒經濟上之窘境一時糊塗無知,簽發丙○○名義之本票調借現款,致罹重典,其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金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無法證明確已源失而不存在,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告訴意旨以,被告於不詳日期持該被告偽造丙○○為發票人,不詳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乙○○詐得二十萬元,認有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云云,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本票以供查證,且未敘明供貸之日期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各該罪相繩,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為另行處理,由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劉鳳蘭 ,以證明被告常代丙○○調現一節,查張美香業已出庭作業,其證詞僅涉賴瑞芬詐欺部分,箭鳳蘭之證詞縱為真實,亦不足以證明授權簽發本票,是此部分證據核無查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自訴人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I附表:
被害人
一、「丙○○」發票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丁○○票號三0二0三四號)之本票一紙。
二、己○○○簽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票號一同右七六四六0號)之本票一紙。
三、己○○○簽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票號二0同右八八五二號)之本票一紙。
被害人
四、己○○○簽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票號三0甲○二0三七號)之本票一紙。
五、己○○○簽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期,面額新台幣廿萬元(票號三0同右二0四五號)之本票一紙。
六、己○○○簽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二同右0八八五三號)之本票一紙。
七、賴秀琴簽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同右付款,面額新台幣卅萬元(帳號第一八五三之三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八、賴秀琴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同右付款,面額新台幣卅萬元(帳號第一八五三之三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九、賴瑞芬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同右,面額新台幣卅萬元(帳號第一六九三之二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十、八十三年間持 李應取 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期,上海商業儲蓄銀同右行蘆洲分行付款,面額新台幣廿五萬元(帳號第八六一之七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換回先前交付之不詳發票人不詳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向丁○○詐得五萬元之差額。
被害人
、賴秀琴簽發,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乙○○社付款,面額新台幣卅萬元(帳號第一八五三之三號、票號第0九七三四七號)之支票一紙。
、賴秀琴簽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同右分社付款,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帳號第一八五三之三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賴秀琴簽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同右付款,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帳號第一八五三之三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賴秀琴簽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同右分社付款,面額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帳號第一八五三之三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賴秀琴簽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期,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付款,面同右額新台幣一百廿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賴秀琴簽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同右,面額新台幣卅萬元(帳號第一六九三之二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