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德順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地號五五之四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一樓之一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賣予甲○○○,嗣後被告竟將甲○○○所交付之一百零七萬元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以,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乙○○將甲○○○應交付予德順公司之房地價金一百零七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觀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偵查卷宗,該卷內之事證係載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未受德順公司委託,而賣予其上開房地,於其將價金一百零七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該房地過戶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之事實,顯與本件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是公訴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有誤載。次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九號偵查卷宗內所載,而公訴人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九號案與起訴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移由原審法院併案審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雄檢銅河八八偵二七五一三字第六四八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九號案之犯罪事實並未經起訴,認公訴人於本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本「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開始審判,本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案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犯罪嫌疑即可開始偵查,並不受告訴人所提告訴事實之影響,檢察官調查事實後,認告訴人提出之犯罪事實,被告犯侵占罪,據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無不備。
四、本院查檢察官起訴之事項,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提出起訴書,該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卷宗及証物一併送交法院。形式上全無不合。原審認未經起訴,不無誤會,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發回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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