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告提起附帶民事訢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自結褵以來,被告之佔有欲及嫉妒心過強,一再以莫
須有之事由指責原告,致使兩造關係相當不睦。被告因此心存報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八樓之居所,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再用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三公分、左胸三公分、右臂六乘三公分、左臂十五公分及右下肢二公分之瘀傷。此後被告為安撫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原告一同至宜蘭渡假,然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晨,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快樂山莊內,被告又藉故與原告爭執,並將旅館內之熱水瓶推向原告,使原告閃避不及,遭熱水瓶內濺出之熱水燙傷,致雙下肢多處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000年生,現年三十二歲。原告係於八十四年畢業於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工業設計研究所。父親退休前為國泰航空公司工程部經理,姊姊為眼科醫師,哥哥為碩士定居於美國,為該政府單位管理電腦系統,均受高等教育。原告之父母很重視知識的培養,原告從小在書和環境中成長,被教導要理性處世、尊重他人,家庭生活和樂且重視溝通與親情互動。被告則為原告之研究所學弟,年齡與原告相差三歲,目前任職於大葉大學。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結婚,原告於婚前曾在某電子產業中從事工業設計工程師的職位,深受主管重用,進入公司半年即被派往出美國出差考察,辭職時還被暗示若願繼續待下來,幾個月後的人事命令中即可升遷為主管。
然而當時原告深覺家庭只有一個,但事業可以再創,便毅然辭職嫁至台中夫家,決定專心經營家庭生活。詎知原告所託非人,種種犧牲卻換來被告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相待,致使原告心靈受創,痛苦不堪,例如:
⒈對熱水的恐懼持續半年後才漸漸克服:原告遭被告以整瓶熱水瓶(內裝
滾燙熱水)灑在腳上的灼痛刺熱感覺,讓原告之後半年都不敢使用熱水瓶、也不敢用熱水洗澡,平日若不慎碰觸到稍熱的水,都會憶起事發當時的驚恐而尖叫逃開,即連原告家人亦感困擾。
⒉一年多來思念愛子卻見不著的椎心之痛:自被告強行將兩造所生之子抱
走後,並一再威脅原告若不乖乖回去就別想見到小孩。原告多次懇求被告及其家人讓原告見小孩,卻屢遭裡語羞辱。即使被告假意答應,然而待原告大老遠跑去,卻又不見蹤影。意種思念、擔心愛子的天性竟被人聽意玩弄於股掌之間,這種雙重打擊讓原告夜夜求助鎮靜劑才能勉強入眠。
⒊被告不思挽救婚姻,亦不願認錯,還大肆在兩造 朋反間 捏造謠言毀謗原
告名譽,被告寄發多封存證信函,以及朋反間的耳語流傳者明顯可見,從原告不堪虐待離家至今,被告根本不曾真心反省過,只一昧散佈惡意編造的謠言與抹黑,企圖將原告形容成言行惡劣的不孝潑婦,以為其暴行合理化。兩造間婚姻已因被告暴行而破滅,被告卻還緊追不捨踐踏原告之尊嚴與名譽,這種痛心疾首、憤怒悔恨的感覺只有經驗過的人才能體會。
⒋原告已頓失人生價值:當初就是相信被告之承諾,原告才會寧願放棄已
有的一切隻身嫁至台中,專心做個伺候公婆照顧家庭的主婦,在慢慢發現被告甜言蜜語之下隱藏的真相後,原告仍不肯放棄努力,一再嘗試用溝通與愛以圖感動被告,直到原告發現暴力、道歉、殷勤只不過是愈來愈固定的雄行雄循環時才死心離開。在這段日子,原告自認付出了最大心力與容忍,被告非但不自我反省,反而進一步毀損原告名譽,更進一步阻絕原告與愛子相見。這種在委屈自已、拼命付出之後,不僅遭人全盤否定還反遭自己最親密的人很咬一口的感覺,讓原告乏然間失去是非判斷、失去人生的意義、也開始懷疑自我價值、開始懷疑自已。
⒌不敢相信他人,並小心提防被人造謠生事的可能:被告婚前真誠美好的
承諾、溫柔殷勤的舉止、以及婚後在暴力之後的痛哭發誓,相對應於原告離開之後到處扯謊毀謗,使原告已無法再輕易相信人。甚且原告也開始提防他人,恐怕都是另有不良企圖的。因為這段婚姻,原告失去了樂觀的能力,開始害怕拓展新的世界、認識新的朋友,不敢與人太過親近,導致原告的人生大亂、付出慘痛的代價。
⒍惡言傷人永難彌補:妓女、賤人、賤貨、被人玩過、用過,這些不堪入
耳的傷人言語早就成了被告用來發洩不滿時的託辭,不管當時是因何而起爭執、或根本只是在遷怒,但被告以這種原告從未遭受過、也從沒想到會發生的侮辱對待原告,使原告驚覺此種不堪入耳居然從自己最親密的人口中罵出,對原告傷害更大。
⒎對原告父母家人的歉意永難彌補:被告雖受高等教育,然其修養甚為低
劣,在辱罵原告至詞窮時,會開始瘋狂的罵起原告家人,如罵原告母親很賤,罵原告小姪女沒家教...,不一而絕。原告父母在兩造姞婚時給予不少幫助,甚至在原告因為不勘暴力而跑回娘家時,還請被告吃飯,一再嘗試用理性溝通的方式,希望兩造能有美滿的婚姻,但被告卻仍用傷害原告的模式逐漸侵犯原告父母,以發洩其凶暴的脾氣。在原告死心離開他後,原告雙親才算真正鬆了一口氣,不用日夜擔心原告是不是又被暴力相向,也不用因害怕原告處境而小心翼翼不敢得罪被告家人。在原告想兒子時,或原告念及過往而痛苦不堪時,原告雙親亦跟著難過,此種情形更使原告痛苦。
⒏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個人財物,及向原告父母借貸的錢:原告曾主動請學
長、同學出面邀被告,希望在有公平見證人之下能用最理性、最平和的方式解決,誰知被告一方面堅持要原告先撤銷刑事告訴再來談離婚,一方面又拒絕返還原告留在家中個人財物,並推說全數被他丟了,但以對被告的了解,被告根本不可能丟棄還有利用價值的家電、電腦、首飾等物。甚至於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向原告父母借貸的錢時,被告居然索取告住在被告家時的食宿費用。並曾在法庭上表示,原告如果要「享受」小孩的探視權就一定要付費。這種是非判定全憑是否對被告有利來論斷,讓原告在溝通時痛苦不堪,也有理講不清,日後回想仍深覺痛心苦與氣憤。
⒐兩造所生之子與原告之間勢必無法彌補的親子裂痕:被告一再惡意刁難
原告探視小孩,其深知見不著小孩對原告來說是最大的折磨,所以就藉各種手段惡意拖延,作為報復原告離開被告之最好籌碼。依被告的行為可想見,可以想見被告將在子女面前大力醜化批判原告。此種情形實令人不敢想像日後原告親生之小孩與原告間的關係會變成怎樣,究竟會不會對原告產生憎恨、討厭、誤解之心結,原告該如何解釋、彌補在愛子成長過程中缺席的愧疚;又該如何讓 子如明 瞭原告對他的愛與思念。回想最後一次看見愛子,他仍是個需要母奶的嬰兒,轉一年多了,想象中原告之子已從會爬、會站、到會跑了,但原告參予的權利卻都被硬生生剝奪掉了,這讓原告有時看到路上的小孩,想著想著就會痛哭失聲。這種最深沈的遺憾不論對小孩或是對原告而言,都是生命中永遠都無法彌補的缺憾。
⒑因離婚所需面臨的羞辱:離婚雖然已不是新鮮事,但社會上仍存在不少
歧見;他們認為會離婚的人,多半是人格有缺陷,或是行為隨便,或是難以想處的怪胎,這讓因不願繼續容忍暴力而確定要離婚的原告增加不少困擾,面對三姑六婆背後的閒言閒語,原告不知別人是怎看待,於婚前原告自信於自己的能力與條件,但這事件之後,別人對我的評價與態度也一夕大變,不知要花多久才能重新背定自我、打破他們的歧見。同時,這也增加原告求職的困難度,面對履歷表上婚姻狀況的欄位,我一方面想要持原則誠實回答,但又忌諱陌生人問起有關婚姻的事,這點就別人或許是小事,但對原告卻也是一種委屈與掙扎。
⒒重新站起來所需要的時間與努力:原告堅持誠實溝通,卻反而被騙的慘
兮兮,相信愛的力量卻反而被恨擊倒,原告已失去對生命的堅持與信仰,也不再相信人性,除了家人,其他人都可能裝出誠意的樣子、一轉身卻出奇不意捅你一刀,更不相信只要努力就會有好結果,有時候努力太多反而會更恨自己,原告人生價值觀已經大亂了,各種似是而非的辨証充塞心中,它們雖然違背原有的價值觀,但卻似乎是真正能保護免於再受傷的盾甲。
⒓不敢再踏入婚姻,也失去營造幸福家庭的信心與勇氣,極可能單身一輩
子:經過這次婚姻得到了不少教訓:習慣說謊的人永遠會有新把,恐怕如原告這種天資駑鈍、毫無心機的人是怎樣都無法早早辨識清楚吧,所以寧可與別人保持距離。而真心付出的愛愈多,所受到的傷害也會愈慘痛,所以原告選擇不再付出愛。相信心中的傷就算結了疤,對婚姻的恐懼與戒心也不會輕言放下,這輩子或許就只能做個無愛的孤單人吧。
㈢綜上所述,原告顯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斟酌兩造之關係、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因素,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
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著有判例,易言之,損害固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書狀中所謂 思子 切,椎心之痛、婚姻不幸福、失去人生價值、不敢相信別人、對其家人之歉意、索還財物遭拒,因離婚所需面臨之羞辱云云,亦均與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非本件刑事附帶訴訟所應審酌,況其所述,亦非事實,尤不足採憑。
㈡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然原告雙臂受有瘀傷及小腿遭熱
水燙傷,乃因當事人間新婚未久(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結婚),彼此生活尚未能適應,偶因家事之細故爭執所致,並非蓄意為之,觀之原告瘀傷、燙傷之部位及程度,均係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其肢動作所致,並非出於積極之傷害行為,灼然甚明。且即令有皮肉之傷,雙方當事人感情甚為篤實,甚且相偕出遊,與一般正常夫妻之家庭生活無異,此有相片附狀可證,再觀之被告安排出遊,攜家帶眷,亦邀同父母同行,可見被告侍親至孝,待幼至親,其人格發展可謂相當健全,並無原告所稱之暴力傾向性格,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顯有渲染誇大之縑,不足採信。
㈢被告為台灣科技大學碩士,現任合春技術學院講師,每月薪資約新台幣四
萬多元,須上事父母、下蓄與原告所生之女兒,生活並不寬裕,此外,被告並無不動產或其他值錢之動產,原告所指家中兩部自小客車,其中NY-九八五六號為父 郭寬煌 所有,另B六-○七五九號則為母郭 張慶雲 所有,此有汽車行車執照二紙,附狀可考,原告謂此動產為被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幾經深思,確信對原告並無暴力相向,一切均因新婚未久,彼此未能充分適應所致,觀之卷附照片,家庭和樂,益足徵原告即令受傷,亦僅止於皮肉之傷,所謂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恐是情緒之言,渲染之詞,尚難盡信。
証據:提出照片六十四幀、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偵查卷、同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審判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街○○○巷一之四十九號八樓之「東海大學理想國」居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快樂山莊」旅館內,又以熱水瓶內之熱水燙傷原告之雙下肢多處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受傷日期及受傷情形相符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宜蘭市仁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影本附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偵查卷內為証。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分別承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用手抓原告之雙臂、及弄翻熱水瓶等情。雖被告抗辯稱無傷害原告之犯意,惟依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受之傷觀之,原告除手臂有瘀傷外,其左肩、左胸及右下肢均有瘀傷,顯非如被告所稱為阻止原告摔東西或制止原告毆打而抓其雙臂所致。另被告就原告受燙傷部分於偵查中供稱熱水瓶係原告自己翻倒云云;而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則辯稱原告拿起熱水瓶要丟伊,伊用手臂擋,熱水瓶掉下來,熱水瓶破掉,水就濺出來就燙到原告的腳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憑信產性嫌薄弱。況依一般常情推斷,該熱水瓶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後,受人為之外力加入而翻倒並濺出熱水,則該熱水瓶苟係由原告丟擲並為被告擋住而掉落地面而破裂,則濺出之熱水,理應距離原告較遠,而非落在原告之腳旁致燙傷原告之雙下肢。由此可見,原告指述該熱水瓶係由被告推向原告,使熱水瓶之熱水濺出致燙傷原告之事實,應屬合理可信。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又被告因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調關上之上開刑事卷可稽,亦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佐。足証被告抗辯稱其無傷害原告之犯意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居家生活照片所示之情景觀之,兩造之情感原本應屬甚為親密無疑。然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因細故之爭執而動手連續傷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前述多處之瘀傷及雙下肢多處二度燙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受創而痛苦不堪,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無據,堪予採信。爰審酌被告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碩士,現任合春技術學院講師,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無不動產。原告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業設計研究所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每月收入約六萬元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並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難以准許。至原告所稱思子心切椎心之痛;婚姻破裂、頓失人生價值;不再敢相信他人及被告惡言傷人,復拒絕返還財物,且因離婚而面臨羞辱等情,核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此請求,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上開金額之給付,依法亦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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