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乙○○不構成詐欺,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支票係伊簽發,惟否認有何向告訴人甲○○購貨之詐欺犯行,辯稱:我從未向告訴人買過任何五金商品,當時係因開設公司,財務由 葉哲一 管理,該支票係開立予葉哲一用以周轉之用,應係葉哲一與甲○○有債務糾紛才交予甲○○,非用以向告訴人甲○○購貨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乙○○向我買材料一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一頁背面);惟告訴人甲○○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葉哲一告乙○○侵占案於原審審理時其以証人身分出庭卻又陳稱:乙○○向我買貨約二百萬元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其陳述購貨金額前後不符;又告訴人甲○○於該案中陳稱:二案是相同債權,是同一筆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而葉哲一於該案告訴狀陳稱:錢已付清等語(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葉哲一告訴狀),是否欠款二人所述又不符。告訴人甲○○苟有售貨予被告乙○○,焉有無出貨單或銷貨單、訂貨單或簽貨單等出貨、收貨資料之理﹖又告訴人甲○○雖稱:有發票云云,惟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通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稅資料,並無何其售貨予被告乙○○之資料,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高市稽鹽工字第一一七八二號函可憑,並無証据証明被告乙○○向告訴人購貨。因支票係流通之無因証券,告訴人甲○○又提不出售貨或收貨憑証,其陳述之價額又前後不符,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甲○○持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即遽認其持票向告訴人詐購貨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詐購貨物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詐欺,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B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六0五巷五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街九十一弄三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在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七十三號,藉詞欲向告訴人甲○○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五金切割氧氣乙炔管材料,並持其妻 蘇麗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同額之支票乙紙交予告訴人甲○○以供清償,致告訴人甲○○不疑有詐,而如數給付,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前至被告乙○○住處催討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持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貨款已人去樓空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買過任何五金商品,且告訴人當時係任職於台電公司之公務員,不可能販賣商品,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雖為其開立無誤,然係當時因其開設公司,財務由葉哲一管理,該支票係開立予葉哲一用以周轉之用,應係葉哲一與甲○○有債務糾紛才交予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
四、經查,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乙○○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其訂購總價一百萬元之五金切割氧氣乙炔管材料,並持交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中,卻證稱:乙○○只跟我買一次貨,在八十四年七月間,約一百多萬元或二百萬元,而生意在八十年後都係由葉哲一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侵占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對究係由被告或由葉哲一向其訂貨之陳述及被告向其訂貨之時間、金額等前後陳述均不相適合而存有瑕疵,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單或被告向其訂貨之訂貨單可供本院調查斟酌;告訴人雖以支票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然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告訴人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亦不否認該支票由其簽發,惟被告既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訂購並拒付貨款之詐欺犯行,在並無其他旁證可佐證被告為何開立該支票交予告訴人之情形下,徒憑該支票並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支票確係支付向告訴人購買右揭貨物之價款及開立支票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瑕疵,自不得據此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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