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陳慧錚 吳建勛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與 楊文道 ,係補貼楊文道先前僱工作鐵絲網圍牆的錢,並非購買土地,而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伊於七十八年間受讓系爭土地,追訴權至八十三年即已屆滿,檢察官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以收受贓物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論處罪刑不當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楊文道購買系爭土地,嗣再轉售與 周作忠 (已死亡)、 潘青山李振榮翁秋冬 等人,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潘青山、李振榮、翁秋冬供述無訛。證人楊文道於本院調查中,雖附和被告之說詞,但依楊文道所稱讓給被告養狗之土地有幾百坪,都在圍牆內云云,核與被告出售與潘青山等人之土地面積共一千一百多坪不符,且一千一百多坪之四週圍牆,連工帶料,豈止二十萬元,而養狗亦無需使用一千一百多坪之必要。是被告與楊文道所稱補貼圍牆費用之說詞,顯係臨訟勾串,殊無足採。被告如非向楊文道購買系爭土地,應無於原審如此供述之理,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楊文道竊佔之贓物,而故意買受之犯行,無可置疑。又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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