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向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載有証明人 許芳菊 之遺囑為非真正。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是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並非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因為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載有証人許芳菊之遺囑,是許芳菊事後才簽名的,該遺囑為偽造。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是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載有証明人許芳菊之遺囑,其上許芳菊之簽名,係許芳菊事後補簽的,該遺囑為偽造並非真正。上訴人係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並非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鄭朝經 之六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鄭朝經過世後,其所有遺產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惟伊之兄 鄭金隆 及 鄭金柱 等人心存不良,先於七十一年伊之父鄭朝經尚在世時,夥同熟悉代書,以代筆遺書方式,詐欺鄭朝經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分配由子繼承,惟被繼承人鄭朝經之代筆遺囑,其中見證人之一 陳遠生 係鄭朝經之繼承人即其女 鄭金珠 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遺囑之見證人,故前開代筆遺囑,因僅有二位見證人,遺囑應為無效(不成立)。豈料繼承人之一甲○○為使前開遺囑符合前開要件,竟將代筆人之女兒許芳菊( 許景星 之女)偽填於代筆遺囑中,欲使代筆遺囑發生效力後,再藉以辦理繼承登記,甲○○之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偽造文書行為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載有証明人許芳菊之遺囑為非真正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鄭朝經生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製作系爭遺囑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故上訴人主張伊「...竟將代筆人女兒許芳菊偽填於代筆遺囑中...」云云,顯不實在,又系爭遺囑上「許芳菊」三個字,並非伊之筆跡,本件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鄭朝經、證明人 蘇文慶 、證明人陳遠生、證明人許芳菊、代筆人兼證明人許景星之簽名均係上述諸人自行簽名作成,並無任何被他人偽造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他人偽造,即不正確;況且兩造曾於七十九年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亦有依調解內容將金額交與上訴人,今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囑各一份為証。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証書真偽之訴,須証書之真偽,即証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鄭朝經口述,許景星代筆作成,並不爭執,僅爭執証明人「許芳菊」及其印文,係事後許芳菊補簽蓋章云云。經查,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鄭朝經,証明人蘇文慶,陳遠生、許芳菊及兼代筆人許景星之簽名,均係上述諸人自行簽名作成,其作成名義人均為實在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業經証人許景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証明屬實(見原審家訴更卷一0四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非真正,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如認該遺囑不合代筆遺囑要件,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成立),始臻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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