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鄭張春 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兒 賴秀琴 、 賴瑞芬 (通緝中)均明知賴秀琴、賴瑞芬經營生意失敗,財務陷於困境,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先後由賴秀琴、賴瑞芬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九、十一|十六號所示之支票,於票載日期前一月或數月,由上訴人或其等母女三人,持各該支票至自訴人 吳綢 及 沈春成 住處,以賴秀琴在美國置產,賴瑞芬購買土地為詞,向吳綢等人詐得如各該票據所載之金額,上訴人復基於同一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持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二至六號所示之本票至自訴人鄭張春、吳綢住所詐得票載金額,復與其子 賴建森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偽刻 張阿平 之印章乙顆,隨即由賴建森在其台中縣○○鄉○○村○○街○○○號舊宅,冒用張阿平名義加蓋印章偽造署押,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後,交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供擔保向鄭張春詐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迨本票到期或支票票載日期前,則佯以所投資之土地尚未賣掉,資金套牢,請求自訴人等及沈春成勿提示付款,自訴人等不知其詐而延未提示,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報載賴瑞芬等詐得巨款,前往 賴女 住處查看,已人去樓空,遍尋無著,票據經提示付款亦未獲支付,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賴建森於原審及第一審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伊所簽發,以及上訴人供認該本票係伊背書持向鄭張春調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與賴建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張阿平之印章,由賴建森冒用張阿平名義加蓋印章偽造署押,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由上訴人持向鄭張春詐調現款。然卷查賴建森於第一審供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是我舅舅張阿平委託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誰蓋上?)不清楚。」(第一審法院自緝字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七十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本票)張阿平叫我幫他寫的。」「我幫他寫好他拿走了,並沒有蓋章。」(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供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不是我寫的,是張阿平拿給我的。」(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各等語。如果非虛,則該所謂偽造之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與賴建森共同加蓋,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憑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女兒賴秀琴、賴瑞芬均明知賴秀琴、賴瑞芬經商失敗,已無償債能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賴秀琴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一月或數月,持向沈春成詐調同額現款等情,而論上訴人詐欺罪。然卷查賴秀琴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開始退票,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才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六信北屯字第四一號函足憑(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沈春成於第一審調查中供稱:「自大約五、六年之前,被告開始向我借錢,利息一萬元一月為一百二十元,八十三年(起未再付利息)。」等語(第一審法院訴緝字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三十九頁正面)。如果無訛,賴秀琴之支票帳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前既未有退票之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以前又均能按期支付利息,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持該二張支票向沈春成調現時,是否已無支付能力而以詐術使沈春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㈢、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證人賴建森一再證稱係張阿平委託伊簽發,並稱:簽發時伊妻子在場等情。張阿平則堅決否認其事,並稱:「不久前賴建森打電話給我兒子叫我要擔起此十萬元之本票」等語(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七十頁正面、第一八八頁正面)。雙方情詞各執,何者為真實,非不可傳訊賴建森之配偶及張阿平之兒子以究明其實情,原審未再就此為調查,尚有未洽。㈣、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持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之支票詐財之犯行,而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有以該支票向鄭張春詐得五萬元,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且該理由既謂向鄭張春詐得五萬元,而其附表編號十所列之被害人卻為吳綢,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