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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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K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雖謂:「於供反擔保期間,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支出共為六十六萬零十三元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往來明細查詢表,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等語;惟並未說明計算利息之期間及利率,僅說明按本金三百十五萬元計算而已,且未說明有違約金之約定及如何計算,何以能知違約金之數目,況僅憑此何以能算出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十三元?原確定判決竟以此不明確之理由,在主文判決再審原告就六十六萬零十三元部分敗訴,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三)又如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依該行利率即年利率九‧五四%計,若借款期限為兩年,依此計算利息共為六十萬一千二十元;而提存係按年利率二‧五%給付利息,依期限為二年計算,利息共為十五萬七百五十元;則六十萬一千二十元扣減十五萬七百五十元,即為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說明在卷。因再審原告發見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據未經斟酌,且再審原告並得使用該證物,而獲較有利之判決。故依首揭說明,自亦得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另本件再審原告係循法律程序對再審被告之土地實施假扣押而已,惟其之土地並未受任何損壞,價值亦未減低。再審被告本可任其自然,俟本訴勝訴確定後,自可撤銷該假扣押,並不致發生任何之損害;至於其所以發生損害,均係再審被告個人之特殊狀況,即出售土地急需辦理移轉登記;究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本件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足影響於判決結果即:能證明其所以發生損害,均係出自再審被告個人之特殊因素,而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卷內所存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即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第二審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而再審原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該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均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八○號處分書及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三筆不動產,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即與訴外人 王名閶 訂約出賣,加上另外二筆未經查封之土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一百十五萬元;再審被告原預計可用以清償積欠所有銀行及私人貸款之債務,豈料在訂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卻遭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查封上述三筆土地,致被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合約,不得已依法院裁定將出賣土地之部分所得三百十五萬元提存於法院,以為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順利將土地移轉於買受人。再審被告提供反擔保所提存之提存金,與再審原告之假扣押間,自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空言就原審法院已肯認之因果關係之事項為爭執,並無任何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顯非適法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被告在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原可以上述反擔保所提存之三百十五萬元清償,惟因再審原告濫行假扣押,致再審原告需將上述鉅額金錢提存以為反擔保,而無法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清償借款;造成於供反擔保期間,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支出,共為七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即八十五年十月份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有往來明細表在原審卷內可資佐證。惟因再審原告於原審抗辯:再審被告貸款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再提存金額僅三百十五萬元等語,故原審判決乃將其中差額刪減,一部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於其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自與主文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三)當事人對於各項再審之事由,若知其事由而在原審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且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按法院提存金有少額利息收入,凡曾經辦理法院提存之人,均知其事實,且亦屬再審原告所早已知悉之事。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既未提出此項抗辯,則原審判決自不可能加以斟酌;且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再審原告主張該等提存利息應否自原審被告損害額中扣除一事,亦屬當事人為訴訟上抗辯之問題,並非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可見顯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之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超過六十六萬零十三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並告確定。惟本件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計算利息之期間及利率,僅說明按本金三百十五萬元計算而已,且未說明有違約金之約定及如何計算,何以能知違約金之數目,況僅憑此何以能算出為六十六萬零十三元?原確定判決竟以此不明確之理由,在主文判決再審原告就六十六萬零十三元部分敗訴,顯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如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依該行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四計,若借款期限為兩年,依此計算利息共為六十萬一千二十元;而提存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給付利息,依期限為二年計算,利息共為十五萬七百五十元;則六十萬一千二十元扣減十五萬七百五十元,即為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說明在卷;惟再審原告發見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據未經斟酌,且再審原告並得使用該證物,而獲較有利之判決;自亦得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另本件再審原告係循法律程序對再審被告之土地實施假扣押而已,惟再審被告本可任其自然,俟本訴勝訴確定後,自可撤銷該假扣押,並不致發生任何之損害;至於其所以發生損害,均係再審被告個人之特殊狀況即出售土地急需辦理移轉登記所致;究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卷內所存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三筆及另外二筆不動產,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即與訴外人王名閶訂約出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一百十五萬元;再審被告原預計可用以清償積欠所有銀行及私人貸款之債務,豈料訂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述三筆土地卻遭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致被上訴人不得已依法院之裁定將出賣土地之部分所得三百十五萬元提存於法院,以為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再審被告提供反擔保所提存之提存金,與再審原告之假扣押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已肯認此因果關係之事項,並無任何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又因再審原告濫行假扣押,致再審原告需將上述鉅額金錢提存以為反擔保,而無法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清償借款;造成於供反擔保期間,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支出,共為七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有往來明細表在原審卷內可資佐證。原審判決已將其中差額刪減,一部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於其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自與主文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另按法院提存金有少額利息收入,凡曾經辦理法院提存之人,均知其事實,且亦屬再審原告所早已知悉之事。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既未提出此項抗辯,則原審判決自不可能加以斟酌;況再審原告主張該等提存利息應否自原審被告損害額中扣除一事,亦屬當事人為訴訟上抗辯之問題,並非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及同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就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聲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前揭三筆土地結果,致再審被告應提存三百十五萬元始得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復得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且再審被告在華信銀行台南分行所借之貸款,原可以上述反擔保所提存之三百十五萬元予以清償,惟因再審被告需提存反擔保之結果,致其無法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清償其積欠之借款,而於供反擔保期間,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支出,總計為六十六萬零十三元;再審被告因無法即時提出三百十五萬元清償對於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債務,致受有增加利息、違約金支出之損害,與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再審被告所有之前揭三筆不動產間為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已於該判決理由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況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至於其所提之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八○號處分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內容以察;其中前者(指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以支票乃流動之無因證券,自難以再審原告持有支票,即認其與訴外人 蔡燿明 間具有犯意聯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有何詐欺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況再審原告以前揭所持之支票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亦經三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至於後者乃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名閶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具體載明有何再審被告所稱之再審理由,俱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且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至再審原告又以本件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計算利息之期間及利率,僅說明按本金三百十五萬元計算而已,且未說明有違約金之約定及如何計算,何以能知違約金之數目,況僅憑此何以能算出為六十六萬零十三元?原確定判決竟以此不明確之理由,在主文判決再審原告就六十六萬零十三元部分敗訴,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惟姑不論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三中詳細說明因再審被告需提存反擔保之結果,致其無法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清償其積欠之借款,而於供反擔保期間,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支出,總計為六十六萬零十三元之論據(即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往來明細查詢表),已不足採;且縱令屬實,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該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查明屬實無訛,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且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自非有據。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如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依該行之借款利率及存款即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兩年之扣減差額應為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即再審被原告之損失)之部分未於理由中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惟其在前判決理由中已以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往來明細查詢表資為說明其為不必要證據之判斷;且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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