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 陳春蘭 原為舊識,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受邀就陳春蘭向被上訴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顧及情誼,暫允以一年為限,囑日後換約時,需另覓他人保證,與上訴人無涉。迨至契約屆期,陳春蘭每至上訴人家中央求上訴人繼續為其做保,均遭上訴人拒絕,未予用印。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名下房屋竟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閱卷後,赫見其上之借據及用印均非上訴人所為,顯係陳春蘭偽造無疑,且於八十九四月間,陳春蘭當面向上訴人坦承係受被上訴人之行員 張景科 唆使,用印簽章均係出於其手,此有錄音帶可證。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筆短期借款期間,主債務人陳春蘭繳息正常,並無任何違誤,爾後數年,被上訴人與陳春蘭已數易契約,始生繳息異常現象,且據陳春蘭自承確受被上訴人之行員張景科唆使冒名簽署用印,足見系爭借款案件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為此,上訴人除就陳春蘭、張景科互為串謀偽造文書等罪依法提出告訴外,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又本件借款保證契約係銀行早已印就之定型化契約,其部分約定事項顯失公平合理,其契約依法應視為無效。再上訴人已就本案事實經過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九九號偽造文書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刑事案確定前聲請中止本件民事訴訟之進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狀、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春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 洪美洪 主張本件約定書上之印章係債務人陳春蘭盜蓋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借據上之「甲○○」簽名經肉眼即能辨識出應為上訴人甲○○所親簽,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
「凡持有貴行(指被上訴人)發給立約人(指上訴人甲○○)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極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足見只要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章確為留存上訴人銀行內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即有依約辦理相關更換借據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甲○○辯稱簽名非伊所親簽,不生連帶保證效力,洵屬無據。添
(二)從而,本件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陳春蘭拒不清償,經被上訴人履向其催討未果,上訴人甲○○既係陳春蘭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本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責任,原審認知用法,均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景科。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陳春蘭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一年期限屆至後,陳春蘭仍續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換單轉期延展清償期限,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換單轉期,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伊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屆期陳春蘭竟拒不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陳春蘭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按原審已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命陳春蘭如數給付,因未據陳春蘭聲請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上訴人則以:伊同意擔任陳春蘭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以一年為限,嗣後之換單轉期延展清償期限,因未經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本件借款延期有關伊之簽章實係陳春蘭受被上訴人之行員張景科唆使冒名所為,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春蘭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清償期限屆至後,陳春蘭仍續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換單轉期延展清償期限,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換單轉期,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利息自借款日起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前揭清償日屆至陳春蘭迄未還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借據一份為證,且為陳春蘭所是認,上訴人雖以渠未同意借款延期,有關之借據及約定書均係陳春蘭冒名所為等語抗辯,惟本件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換單轉期續借之借據上「甲○○」印鑑章確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其主張為陳春蘭盗用,復為陳春蘭所否認,依證據法則,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他人盗用其印證章部分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刑事告訴狀、錄音帶及其譯文等件為證,惟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為其自述陳春蘭偽造文書之經過,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錄音帶內容亦係上訴人夫婦與陳春蘭間之對話,陳春蘭除聽取上訴人責怪銀行查封其房屋外,並未承認其盗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空言抗辯,難信為真。至於借據上之「甲○○」簽名雖經肉眼即能辨視出非由上訴人所親簽,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行(指被上訴人)發給立約人(指上訴人甲○○)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足見只要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章確為留存被上訴人銀行內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即有依約辦理相關更換借據手續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簽名非伊所親簽,不生連帶保證效力一節,亦屬無據,另本件保證契約所憑之借據(見原審卷第八頁),僅規範借款之內容及其償還之期限,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對任何一方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空言指稱部分約定事項顯失公平合理,契約依法應視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陳春蘭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以其已就本案事實經過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九九號偽造文書案)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刑事案確定前中止本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所提出之檢察官開庭通知單為未確定被告之「他」字案,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復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因屬無據,自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