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高判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國軍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平偵(三)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盜取財物之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甲○○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經証人 李郭喜美 、被害人 李宗霖 到庭証述綦詳,且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領據可稽,復有失竊照片可按。被告犯罪事証明確,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証據或採証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家貧,自幼失學,一時無知盜取他人財物,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決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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