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鄭張春 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兒 賴秀琴 、 賴瑞芬 (均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先後由賴秀琴、賴瑞芬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六號所示之支票,於票載日期前一月或數月,由上訴人或其等母女三人,持上開支票至 吳綢 、 沈春成 住處,以賴秀琴在美國置產,賴瑞芬購買土地為詞,向吳綢等人詐得如各該票據所載之金額,上訴人復基於同一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持其簽發如同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本票至鄭張春、吳綢住所詐得票載金額,復與其子 賴建森 (未經起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偽刻 張阿平 之印章一顆,隨即由賴建森在其台中縣○○鄉○○村○○街○○○號舊宅,冒用舅舅張阿平名義加蓋印章偽造署押,簽發如同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後,由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擔保向鄭張春詐得十萬元,迨本票到期或支票票載日期前,則佯以所投資之土地尚未賣掉,資金套牢,請求鄭張春等人勿提示,其等不知其詐而延未提示,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報載賴瑞芬等詐得巨款,前往 賴女 住處查看,已人去樓空,遍尋不著,票據經提示未獲支付,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之子賴建森於第一審供稱系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我舅舅張阿平叫我幫他寫的,但印章我沒有蓋,不知道是誰蓋的云云(見第一審自緝字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賴建森並未承認蓋用張阿平之印章,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子賴建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賴建森冒用舅舅張阿平名義加蓋印章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並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女兒賴秀琴、賴瑞芬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簽發同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向沈春成等人詐騙等情,惟同判決附表編號十一由賴秀琴所簽發之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判決對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附表十一、十二部分,該二張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據自訴人鄭張春於第一審陳稱甲○○○經由沈春成向伊借三百十萬元,甲○○○於八十三年以前均有給付利息,每十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八十三年開始未付利息。而被害人沈春成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調查時指稱五、六年前,甲○○○向我借錢,每一萬元月息一百二十元,八十三年未繳息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事實苟確如此,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既能按時支付利息,能否謂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支付能力﹖以詐術使被害人沈春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㈣原判決雖以被害人張阿平之指訴,及未能找出張阿平相同之印章,以及張阿平向台中市農會貸款七百萬元,該帳戶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存入十萬元等理由,認定該本票係上訴人與其子賴建森共同偽造。惟上訴人母子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上訴人並辯稱該張本票係伊兄長張阿平所交付託 伊調 現,並供張阿平支付貸款利息云云。據自訴人鄭張春具狀陳稱其與上訴人毗鄰而居(見第一審自字卷第一頁背面)。其等既是鄰居,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上訴人尚持其所簽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四日期,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向自訴人鄭張春借款。同附表編號一部分,苟係上訴人自己欠款而有借貸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簽發即可,何需假藉與自訴人鄭張春不熟識之張阿平之名義﹖又何需自己背書,便於日後追查﹖更何況同附表二至六之本票,面額共達一百萬元之多,均係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簽發借貸,其本票向為債權人所接受,有無必要為區區十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尚堪研求,原審單憑被害人張阿平之指訴,及未能找出張阿平相同之印章,以及張阿平向台中市農會貸款七百萬元,該帳戶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存入十萬元等理由,即認定該本票係上訴人與其子賴建森共同偽造,亦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