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三十四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償還債務並針對本案表示證明無損失之情事,故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新字第八四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新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不足證明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致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之文義不明,如同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