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T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甲○○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執勤警員以甲○○交大字第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T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排隊等待進入收費停車場停車,由於停車場已客滿,採取一車出一車進的管制措施,而在異議人入場前離開的車輛剛好是從系爭車位離開,於是停放該車位。當時收費員並未如原舉發機關所稱「主動告知駕駛人勿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致異議人誤以為既然前車從系爭車位離開,則異議人進入時應可停在該處,否則收費員應會告知,因此異議人並非故意在系爭車位違規停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甲○○文一分交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二○○號函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異議意旨以停車場收費員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使異議人誤以為收費員放行進入停車場後即可停放任何車位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並無停車位客滿時即得任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除外規定,故不論當時停車位是否客滿,停車場收費員是否有主動告知,異議人既明知系爭車位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即應另覓停車位或洽詢管理人員,不能逕自停車於系爭車位,要屬當然。據此,異議人前開置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