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及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本彼此感情甚篤,詎被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間起,即一反常態,經常與人在外約會,亂搞男女關係,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原告勸諭被告勿再執迷不悟,被告竟腦羞成怒,動手與原告打架,並自此時起返回其娘家居住,迄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伊是有一次晚上快天亮時,因為骨刺很痛,要被告幫伊按一下,但被告都不理
,伊才用腳踹被告一下,惟被告也有還手。嗣雙方經原告母親拉開,被告即要回娘家,伊母親說這樣也好,讓雙方氣消一下,結果被告回娘家後,就再也不證據:提出兩造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是原告與伊吵架,並毆打伊,伊才不回去與其同住。
㈡原告對家庭不負責任,還會精神虐待,回到家就是一直吵。
㈢原告且還不時打電話到伊娘家恐嚇伊,伊希望能與原告好聚好散。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甲○○。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查: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且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㈡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不與伊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他們現在沒有一起住,:::爸爸一個人住,媽媽住台南大舅舅家」、「爸爸、媽媽分開住約有三、四個月了」等情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雖被告另以:伊不回去與原告同住是因為遭原告毆打等語置辯,且經質之證人
甲○○亦有言原告以前有打過被告,惟徵諸兩造所述,渠等係因某次原告要被告為伊按摩腰部有所爭執而衍生偶發性之肢體衝突,應不足資為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