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四行「環保活」更正為「環保活動」、第八行「邀約甲○○及乙○○二人」補充更正為「邀約甲○○、乙○○及丙○○三人」、第十九行「詐得一千五百多萬元」更正為「詐得二千九百三十八萬元」;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投資資金本金利益分配明細表一紙、被告丁○○親筆書立積欠告訴人二千二百零八萬元之字據一紙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二十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