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五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C○三八五九D、八三C○三八六○D)、均附帶息票第十三至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三號執行終結,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復以臺北中山郵局第一八三四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然相對人迄今已逾期多時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一六九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暨送達公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六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八號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一一七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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