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判決離婚確定,然原告甲○○與被告乙○○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被告乙○○之無理傷害,原告為避免再受傷害,無奈之下即已搬離他處居住,雙方自此即分居七年有餘,未有任何接觸。而分居期間,原告甲○○為謀生活在外工作,並與他人懷孕,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另被告丙○○,該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即現再婚之配偶 林建德 所生,為免於血統之混淆,原告為此依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被告丙○○與訴外人林建德是否為生父女之血緣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被告丙○○與原告所稱之生父林建德為父女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該林建德之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林建德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實與該訴外人林建德為生父女之血緣關,然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間之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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