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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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建成美食圓環洽公,於停車前,確實曾注意附近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語,而紅磚道上確立有一標語說明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語,但異議人停車之區域,並未舖設紅磚道、亦未劃設標示,且隨處可見車輛停放,再參酌一般停車習慣,異議人因此判斷,此未舖設紅磚道、亦無任何標示之區域應非人行道,並得停放車輛,故將車輛停放於該區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經執勤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直承在卷,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建成美食圓環之入口處之前方,顯見該地點僅係供行人通行之用,及進出該美食廣場出入口之必經之道路;經舉發機關查復,該處出入口確實明顯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該處係位於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之圓環內側,並有鐵鍊橫置圓環外圍,顯非一般觀念上可供停放車輛之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О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足參,是以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另辯稱該處隨時可見車輛停放乙節,則屬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檢舉進行舉發之事項,與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無涉,自非異議人得執此以求免罰之依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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