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二)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第查卷內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劉福龍 所填載之是否自首調查表雖載有: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然查本件警方接獲勤務中心之通報後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傷者及被告經分送縣立板橋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中心急救,被告於入院時即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經查悉酒後駕車之犯行,員警待被告於急診室清醒後,乃詢問並確認被告肇事車輛是否其所駕駛等情,而被告亦自承事故情形係經警員於詢問時告知始知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警員既於被告主動告知伊係肇事之人前,業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本件查獲被告前開犯行非源於被告之自首至明,尚不符自首之要件,應予指明。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五個多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並自承就案發經過毫無知覺、記憶,顯然早已不勝酒力,終致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不輕,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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