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其任職之「金皇酒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PHILIPS廠牌630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供己及其不知情之兄長 林佑宸 使用,嗣經警據報偵辦行動電話失竊案後調閱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查右揭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五九之二二號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是該支行動電話係失竊之贓物,已可確認。再者被告乙○○收受之行動電話即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上述手機,亦有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顯示序號之照片影本在卷足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綽號「阿奇」之人無償送伊使用,與「阿奇」只見過一面,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阿奇」於知悉伊所用之行動電話因摔落多次偶會當機,而主動贈送等語,衡情被告與「阿奇」既不熟稔,更非故舊,竟大方交付價值數千元之行動電話,即與常情相違,甚至被告自承亦為行動電話之一般使用者,對此式樣新穎之手機價值應有認知,豈會對陌生人所交付之價昂手機來路毫無聞問?綜上,顯已足認被告係明知他人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至臻灼然。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復,助長竊風,惟其甫經成年,年輕識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