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較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見屋主甲○○將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大門前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鄰居小孩發現呼叫,甲○○聞聲趕出,乙○○見狀將腳踏車丟下,逃至對面停車場時為路人攔下,報警將之逮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流浪漢,在公園睡覺,看到垃圾堆裡面有一輛腳踏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將車牽去使用,當時伊在公園睡覺,警察把伊抓去,要伊承認竊盜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亦指述甚詳稱:腳踏車本來放在屋內,因伊要擦地板,所以暫時將車停在門口未上鎖,聽見鄰居小朋友在外面喊腳踏車被人牽走了,伊出來見到被告將車牽到伊家對面,被告走到馬路上,很多人在喊,被告就丟下腳踏車跑到對面停車場,被路人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並有偵查卷附腳踏車照片二張、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自照片觀之,系爭腳踏車並非陳舊,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所辯自垃圾堆撿來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為一時之貪念觸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扣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 林沁潔 、 姜翠芬 之全民健保IC卡各一枚、臺北智慧卡票證公司悠遊卡二枚、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枚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撿獲,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得予審究,是否另涉刑責,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