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第一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MDMA,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其內含難以析離之愷他命《KETAMINE》成分〉、MDMA一顆(驗餘淨重○.一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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