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七○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甲○○交大字第AXX○三二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甲○○交大字第AXX○三二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七○八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本件車禍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否認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辯以伊當時在外車道等車輛通過再迴轉,且該處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且已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先打方向燈達一分鐘,等無車輛後再行迴轉,待駛過中線時,對方機車快速駛近,因其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受傷,並非因異議人之違規所致等語。經查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而異議人亦自承其於外側車道上下貨後即起步直接迴轉(參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是異議人既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其於駛經內側車道前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否則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極有可能因無法預見而閃避不及,並參酌卷附之原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是異議人於駛至內側車道前並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丙○○受傷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至丙○○駕駛機車是否超速或有其他過失,尚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