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同居並育有一女,為事實上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二樓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丙○○欲抱其女乙○○離開,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瘀腫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前額瘀血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右大腿皮下瘀血二公分×零點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二公分×一公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擋住住處門口,且將丙○○之房門上鎖,以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翌日上午,丙○○趁上班機會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情緒一時失控,致告訴人自由受限制,精神並恐懼匪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自由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得佐,本院諒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即屬家庭暴力犯罪,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宣付保護管束,且命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資予適當督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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