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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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且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部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甲○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關於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核定提高為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