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除更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七幀,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