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七號)暨移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尚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清晨五時許,無照駕駛向友人母親 蔡玉珍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埔墘興隆市場附近之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突為閃避路邊竄出之狗兒,因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及經驗均不足,且於高速行駛中不及反應,因而方向盤失控打滑,不慎撞擊斯時正坐在對向板橋市○○路○段一百八十二號前騎樓下之甲○○,造成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左踝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當時處理該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宏德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十四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