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
被   告 李00
法定代理人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
燈,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姿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該車因而損壞,
已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6,694元之修繕費用(含中古零
件費用34,444元、新品零件費用38,315元、工資費用43,476
元、燈具費用45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該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9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當時,雖未注意號誌變化而闖紅燈,
然係李姿瑩開車撞到被告,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太高,被告願意以60,000元和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該車因而受損,已計支出修繕費用116,694元(含中古零件
費用34,444元、新品零件費用38,315元、工資費用43,476元
、燈具費用45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收費維修清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
至第54頁、第66頁、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年1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7頁);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亦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
),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行為受
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
云云,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而僅以
空言爭執;且於本院提示收費維修清單所列修繕項目及維修
照片時,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
頁),則原告於起訴原因既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116,694元(含中古零件費用34,444元、新
品零件費用38,315元、工資費用43,476元、燈具費用459元
)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新品零件及燈具更換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汽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上述車禍事故時,已
使用5年9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迄上述車禍發
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新品零件及更換燈
具費用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6,462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15元+459元)÷(
5+1)=6,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34,444元、工資費用43,476元後,原告
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4,382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固有明文。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
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
;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
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告雖闖紅燈,但
係李姿瑩開車撞到被告,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李姿瑩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事發當時,系爭汽車除駕駛
人李姿瑩外,別無其他乘客一節,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李姿瑩既係
獨立駕駛系爭汽車,業未使原告受有利益,縱其駕車行為確
有過失,本無從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輕被告責任甚明。更
遑論被告就其前詞辯解,於審理時係泛稱:本件不用送鑑定
;伊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是此部分
之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
,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復其敗訴部分業係依法所扣除之折舊,
並非實體上顯無理由,故訴訟費用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認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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