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彭俊維
被   告  翁誠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江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即
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行
駛於前由黃江濱駕駛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害。又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江濱新臺幣(下同)45,331元(含零
件費用24,313元、烤漆費用9,098元、鈑金費用11,92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
提出美亞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事故
調查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九如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民派出所車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並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5,331元,則其主張得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45,331元(含零件費用24,313元、烤漆費用
9,098元、鈑金費用11,92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上述
車禍事故時,已使用7年1月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年2月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車
使用期間距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4,05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13元÷(5+1)=4,05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
9,098元、鈑金費用11,9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5,0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
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0元,及自105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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